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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乔移山,系该��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顺,系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登才,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忠满,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乔移山、委托代理人王奇,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登才、许忠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3月,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乔移山了解到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将在秭归县以公司加农户的模式发展肉鸡养殖,遂通过秭归县畜牧局与被告接触。通过接触后,乔移山与被告达成了初步合作意向,被告多次组织专家考察适合养殖肉鸡的地点,认为秭归县茅坪镇罗家村二组适合养殖肉鸡。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鸡舍的选址、可行性论证,提供建造鸡舍的图纸和配套设施的平面规划布局,并安排工程部的技术人员监督指导施工,鸡舍建成后,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始养肉鸡,被告负责提供鸡苗、饲料,并安排技术人员指导饲养,最后负责回收出栏的肉鸡。原告负责所有投资并安排两名工人在被告的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养鸡。为建鸡舍,原告与林场承包人韩启全签订了十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十年的租赁费20万元,原告在该林地上砍伐了���量的经济林木,并推平了一个小山包,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由被告的工程技术监督人员现场全程指导,最终建成了一栋鸡舍及配套房屋,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购进了养殖肉鸡的设备,总投资131.68万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经理向宁组织该公司的工程师、财务部等部门对鸡舍进行验收,最后以93分验收合格。2012年12月7日,被告送来了鸡苗、饲料,并派两名技术人员常驻鸡舍指导养鸡,但这年冬天温度非常低,因温度达不到要求而采取密闭鸡舍升温,后导致肉鸡缺氧浮水大量死亡。2013年1月17日,第一批肉鸡出栏,死亡率达19.63%,高于被告规定的死亡率。2013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发来了无条件停养的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继续代养肉鸡,但被告负责人告诉原告鸡舍所在地不适合养殖肉鸡,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按照被告的要求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并找被告退还了押金。原告所建鸡舍投入巨大,只能用于养殖肉鸡,但因地理条件所限,无法继续养殖肉鸡,只得空闲至今。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告应确保鸡舍选址及标准化鸡舍能够养殖肉鸡,但显然因被告选址错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且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致使双方解除了合同,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15572.87元(赔偿明细:1、建筑安装工程投资845131.62元;(1)平整场地207606元;(2)鸡舍工程637525.62元。2、设备投资153051元。3、待摊投资317390.25元;(1)建设单位管理费103766.80元;(2)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202200元;(3)借款资金利息11423.45元。以上���计1315572.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宜昌市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1、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肉鸡委托饲养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期限、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秭归县畜牧局出具的《说明》及《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鸡舍的选址、论证、设计、施工指导、验收均由被告负责,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证明早在2011年3月被告就对鸡场所在地进行了考查论证;3、2013年6月11日对韩启全所做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其出庭的证言,证明原告代养肉鸡的过程、原告在代养第一批肉鸡过程中,肉鸡大量死亡的原因及原告鸡舍场地的来源和租金价格、支付方式;4、2013年对宋军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其出庭的证言,证明原告养鸡场的选址、论证均由被告进行,2012年腊月-2013年3月,原告法人乔移山三次找被告商谈继续代养事宜,同时证明原、被告签订《解除代养合同协议书》的过程及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投资的养鸡场如何处理,双方约定再议;第二组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被告所应承担的主要义务除合同约定外,还包含所选养鸡场所适合养殖肉鸡,并保证合同能够履行,鸡舍能够持续养鸡,原告的义务为按照被告的要求投资,建设鸡场,在被告的技术人员指导下养鸡。第三组:1、《正大集团湖南湖北区一万羽鸡舍建设标准图》一份,证明鸡舍的规划设计均由被告提供;2、《鸡舍验收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所建鸡舍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3、《肉鸡饲养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饲养第一批肉鸡的过程均是在被告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4、《肉鸡饲养报酬计算表》一份,证明第一批肉鸡出栏后双方按照合同计算的报酬及第一批肉鸡死亡率严重超标的事实;5、《关于暂停肉鸡饲养的函》一份,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函告原告停止饲养肉鸡的事实;6、2013年5月28日,乔移山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某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养殖肉鸡死亡率过高的原因是海拔过高,温度过低导致缺氧,导致肉鸡死亡,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找过被告负责人要求继续代养,但被告负责人告知该地方不适合养肉鸡,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养鸡场的后续处理问题在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不包含养鸡场的后续处理问题;7、2013年8月21日,乔移山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某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停止代养,并告知原告解除��养的原因除了选址不适合养肉鸡外,还有一个原因是被告经营模式的转变,宜昌地区不再养殖肉鸡,同时证明双方就养殖场的后续处理问题在继续协商;8、2013年3月28日,乔移山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周某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解除了《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同时证明双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结,其他事项均已了结,不存在任何争议;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而解除双方合同,同时证明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仅指第一批代养的所有事宜全部了结,不存在争议,而双方对于原告投资的鸡场如何处理一直在不断协商。第四组:1、养鸡场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养鸡场现状;2、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至2013年8月止的会计报表;3、原告与韩启全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韩启全的林权证、韩启全的身份证明,投资金额203000元;4、原告与李圣习、宋军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结算明细表,金额242723.12元;5、原告与韩启全签订的占地修路补偿合同;6、原告与韩启全签订的木料买卖合同;7、原告与颜道兵签订的三角房架安装承包合同,金额8782元;8、原告与谭必忠签订的石头买卖合同,金额17728元;9、原告与赵忠访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金额39500元;10、原告与邹章良签订的挡土墙施工合同,金额44143元;11、原告与严青山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金额10360元;12、原告与李敏华买卖石头结算清单,金额21422元;13、原告与高明章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金额73983元;14、所有会计入账凭证,包含:工程建设管理费入账凭证、上述2-11项证据的入账凭证、原材料购买凭证、机械设备购买发票凭证、施工车辆租赁费凭证、小工工资凭证;15、秭归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第四组十五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对养鸡场的所有投资,因该养鸡场所处地理位置无法改为其他用途,且被告至今不同意继续代养肉鸡或者改为代养其他牲畜,因此,原告的全部投资即为全部损失。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合同内容是被告委托原告养鸡,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原告建造鸡舍,接收肉鸡鸡苗,负责喂养管理直到长大,肉鸡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被告按照批次数量业绩等给原告支付饲养报酬。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7日给原告送去小鸡10398只,截止2013年1月21日出栏,死亡1833只,死亡率达17.63%,超出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约定的停养或终止合同的最高数值。据此,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对上述合同予以解除,并对合同履行中的所有事项全部了结,损失互不追究,在已不存在任何争议的基础上,2013年3月28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乔移山到被告处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4月初,原告持收据到被告处退回了押金2万元。此后,原、被告没有任何交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和违约事实存在。2、原告建设的鸡场场址为原告自己所选。原告在与被告接触之前就已经租了地,完成了场地平整。原告在准备与他人合作养鸡因故不成而通过秭归县畜牧局找到被告,事实说明,根本不存在被告为原告考察、论证和选址。3、原告鸡场所在地也适合养鸡。原告鸡场所在地海拔在1000米左右,不属于高寒和空气稀薄地带,适合养鸡。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将鸡场场址选定,因而鸡场选址无需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也就没有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和违约事实存在;最后,在解除合同后,被告没有任何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将场地平整完毕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养鸡场的选址与被告无关,不存在有考察、论证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签订《肉鸡委托饲养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及其合同约定的内容、权利义务;3、肉鸡饲养记录表一份,证明第一栏鸡饲养的情���;4、原告鸡场附近新建一栋鸡场的照片2张及网上下载的资料一组共计8份,证明原告鸡场选址适合养鸡;5、照片6张及录像资料一份,证明肉鸡超标死亡系管理不当所致;6、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解除之前签订的肉鸡代养合同,同时证明双方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就此清结,已经免除了损失赔偿,不得再行主张权利;7、2013年4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退还原告代养肉鸡押金2万元的事实;8、证人周某、黄某、向宁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及其出庭的证言,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协商及经办过程,签订解除协议之前双方就解除合同进行了协商,同时证明原、被告经秭归县畜牧局介绍合作的时间;9、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建造的鸡舍只有屋架未按照设计施工,其他均验收合格;10、原告的申请书及合同丢失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开辟的是三栋鸡场的场地,合同开始签订的是三栋,由于原告单方面原因后改为一栋,原告鸡场有空地的原因就是三栋改为一栋造成的;11、正大集团的任命书一份、周某2013年5月25日到广东报道路费收据一组,证明正大公司工作人员周某自2013年5月25日起,不再担任鸡小笼项目的负责人;12、秭归县鼓励加快肉鸡发展政策和畜牧局肉鸡养殖建设申报程序一份,证明正大公司在2012年才到该县且只与原告一家有合作关系;13、担保协议一份,证明正大公司存在养殖管理风险,这样才要求原告提供担保;14、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向秭归县畜牧局相关工作人员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没有参与鸡场的选址、论证。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据,被告企业信息无异议,认可。第二组证据,1、肉鸡委托饲养合同无异议,认可;2、秭归县畜牧局出具的证明,对该局牵线搭桥的时间没有异议,对盖章部分的特别说明没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有选址、论证的义务,原告不是在与被告接触后才开始修建的,该说明中选址、论证由被告负责是不属实的,该说明正文部分是由乔移山所写,对秭归县畜牧局出具的补充说明,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与该局的关系不正常,第一次的证明就是乔移山亲自所写,再由该局加盖公章,现在出具的补充证明是在原、被告双方证据交换后提供的,原告第二次找到畜牧局出具证明,没有公正性、合法性,补充说明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中自证是在2012年初经该局介绍才与被告接触,该补充证明与事实完全不符,不予认可;3、对韩启全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异议,是不真实的,这份证据与畜牧局出具的说明是相同的,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考查、论证、选址,而且选址早已完成,韩启全不是本案当事人,鸡的死亡情况不是他说的这样,韩启全说的不是与被告直接交流的,韩启全与原告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所以他的证言不真实,不可以采信,土地租金实际是2000元/年,而不是20000元/年;4、对宋军的调查笔录一份,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考查、论证、选址,宋军与原告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原告鸡场基建工程是宋军搞的,就解除合同协议书,宋军所说的是不属实的。第三组证据,1、鸡舍标准图,无异议,认可;2、鸡舍验收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是按照被告要求建的鸡舍,而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建的鸡舍;3、饲养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的证明目的,饲养肉鸡的管理事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能证明原告饲养第一批肉鸡是在被告技术员的指导下进行的;4、饲养报酬计算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5、暂停肉鸡饲养的函,无异议,认可;6-7、通话录音有异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两次录音都是在周某调走后原告与周某之间的通话,所以周某的言语承诺都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且原告有引诱周某的嫌疑,第二次录音是在本案起诉后录制的,目的是非法的,录音中提到的肉鸡转青年鸡是被告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约束,被告公司养什么鸡与原告无关,原告以此来证明被告违约,无法律依据;8、解除合同协议书,无异议,认可。第四组证据,1、鸡场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水电道路、周边设施建设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这些设施在合同��订之前就已经完成了;2、会计报表,真实性有异议,是不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3、原告与韩启全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异议,是不真实的,与本案无关联,韩启全在证言中说的只有一亩多地,但鸡场现在有七千多平方米,租赁合同中的界线根本不存在,实际上一亩多地是在2011年就开辟了,但土地租赁合同是在2012年4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签订、动工是在2012年4月11日开始的,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开工时间相距太短,不符合常理,租金也不真实;4、建筑施工合同及结算表,真实性有异议,是不真实的,与本案无关联性;5、原告与韩启全签订的占地修路补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间相差10个月,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可以说明原告在与被告接触之前就租了地开始动工建设;6、原��与韩启全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5月9日,合同中提到的青林口鸡场与本案原告无关;7、原告与颜道兵签订的房架安装合同,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合同主体是秭归县新田肉鸡养殖小区,形式上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8、原告与谭必忠签订的石头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系手写复印填充式,形式上不真实,该合同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10个月签订的;9-10、原告与赵忠访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及原告与邹章良签订的挡土墙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11、原告与严青山签订的挖掘机合同,证据形式不合法,系手写复印填充式,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11个月签订的;12、原告与李敏华签订的石头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系手写复印填充式,形式上不真实,该合同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10个月签订的;13、原告与高明章签订的挖掘机合同,证据形式不合法,系手写复印填充式,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14、会计凭证真实性有异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单据大多数都是白条,不是正式发票,可以伪造,会计凭证也只是一种汇总;15、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证明原告现在名称的启用时间。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质证认为,对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的,照片上的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3点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肉鸡的养殖过程是在被告技术员的指导下进行的;证据4,照片有异议,养的是土鸡,网上下载的资料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说明鸡场所在地适合养鸡;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的内容是假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录像不是真实性,不能代表是原告鸡舍的温度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鸡舍是经被告验收合格的,整个养鸡过程都是在被告驻场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的,即使养鸡的温度没有达到要求,要么是被告的设计有问题,要么就是技术人员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书真实意思是就第一批鸡死亡损失一笔勾销;证据7,无异议,认可;证据8,证人向宁、周某的证言不真实,是伪造的,黄某的证言也不真实,不认可,三证人都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是乔移山写的,但是是被逼写的,如果不写就拿不到押金,不认可;证据11,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该笔录说明了畜牧局出具的两份说明是真实的,这可以看出鸡场的考察、选址、论证都是由被告决定的,该笔录上对被告和畜牧局第一次接触的时间进行了说明,是在2011年初。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企业信息,被告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肉鸡委托饲养合同,被告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本院到秭归县畜牧兽医局核实的情况,二份证明系该局出具,被告对该证据的公正性有异议,但未出具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二份证明予以采信;3、韩启全的证言,结合原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原告租赁韩启全的山林开办养鸡场,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宋军的证言,被告认为宋军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1、鸡舍标准图、2、鸡舍验收表、3、饲养记录表、4、饲养报酬计算表、5、暂停肉鸡饲养的函、8、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6-7、被告认为周某的言语不能代表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仅仅提供周某的通话录音,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实被告对于合同的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1、鸡场现场照片,具有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会计报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报表系原告的内部账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与韩启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4、建筑施工合同及结算表、5、原告与韩启全签订的占地修路补偿合同、6、原告与韩启全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7、原告与颜道兵签订的房架安装合同、8、原告与谭必忠签订的石头买卖合同、9-10、原告与赵忠访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及原告与邹章良签订的挡土墙合同、11、原告与严青山签订的挖掘机合同、12、原告与李敏华签订的石头买卖合同、13、原告与高明章签订的挖掘机合同、15、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14、会计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大多数都是白条,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2年4月11日照片一组,原告认为照片上的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3点多,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是何时拍摄的照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证据2《肉鸡委托饲养合同》、证据3肉鸡饲养记录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照片、网上下载的资料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5,照片及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收据及转账凭证,原告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三证人都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本院对于该质证意见予���认可,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承诺书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书写的申请书及合同丢失证明,原告认可系其写的,但认为是被逼写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被胁迫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任命书和路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申报程序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担保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乔移山拟发展肉鸡养殖业,遂经秭归县畜牧兽医局协调,与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协商,后于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肉鸡委托饲养合同》,约定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饲养肉鸡,鸡舍地址为秭归县茅坪镇罗家村二组,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合同约定:“一、合作方式:1、乙方(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按照甲方(被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的要求建造标准鸡舍并配套相应的设备设施,乙方负责自筹鸡舍建造和配套设备设施的全部资金。2、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将鸡苗交由乙方饲养,并提供配套的饲料和药品疫苗,乙方在甲方的统一安排、管理和技术指导下养鸡,生产的肉鸡交付给甲方销售。3、甲方根据乙方的生产成绩支付相应的饲养酬金。二、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向乙方提供建造鸡舍和配套设备设施的平面规划布局及具体尺寸方案,并以此为建设要求指导和监督乙方���施工。2、向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质量标准的鸡苗、饲料、药品和疫苗,并协助乙方办好领用手续。……3、甲方的有关人员经过消毒后方可进入乙方的鸡舍,并为乙方提供相关的技术指导,监督乙方饲养管理过程。……三、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按甲方的要求自建壹栋鸡舍(每栋规模为饲养10000羽肉鸡)和配套设备设施,所有建设的资金由乙方自行解决,鸡舍建造需要相关政府部门审批许可的,由乙方自行办理。……5、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甲方指定的《肉鸡饲养管理手册》操作,并接受甲方的检查和监督。”,同时约定:“七、合同解除:6、合同一方违反合同和协议的规定,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另一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进行清算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解约方不承担解除合同和协议的仍何赔偿。7、出现下列情形,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暂停饲养1-2批鸡或终止合同:饲养标准及惩罚方法如下:……(二)依据饲养过程中鸡死亡率:……⑤死亡率>12%无条件停养,并按市场价格对超出量进行赔偿。……八、合同终止:1、合同期满。2、因不可抗力原因(包含地震和国家政策等)或甲方客观情况需要终止合作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可以终止合同,但要结清账目。因此终止时,仍何一方不需要承担对方经济损失的赔偿。”。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押金,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一万羽肉鸡舍建设标准图》在秭归县茅坪镇罗家村二组修建鸡舍一栋,并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配套设备设施。2012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所建鸡舍进行验收,因屋架未按公司设计施工,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承诺,若因屋架出现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责,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12月7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并指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进行养殖。2013年1月17日,原告饲养的肉鸡出栏,经被告核对,死亡率为19.63%,双方对于饲养报酬进行了结算。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暂停肉鸡委托饲养的函》,表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因原告饲养的第一批鸡死亡率超出合同规定的停养标准,暂停对原告肉鸡饲养委托,进鸡时间另行通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履行合同,继续代养。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13年3月28日解除所签订的《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关系,所有债权债务包含劳动债权债务全部清洁,其他所有事项均已了结,已不存在任何争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行生效。”,被告于2013年4月将20000元押金退还给原告。同时查明,原告为建鸡舍,租赁韩启全的山林���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签订《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前,原告鸡舍所在场地的“三通一平”已经施工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肉鸡委托饲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原、被告对于此事实并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认为被告的合同附随义务是鸡舍选址、可行性论证及保证鸡舍所在地适合养鸡。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代养了一批肉鸡,��亡率达到19.63%,而双方合同约定当死亡率>12%,则无条件停养,并按市场价格对超出量进行赔偿,并可以终止合同,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因此可以认定合同的解除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存在被告违约的行为。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为“公司加农户”模式,合作养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自建鸡舍安装配套设施是原告方的合同义务,被告的合同义务包含将鸡苗交由原告饲养,提供配套的饲料、药品疫苗和技术指导,回收肉鸡后支付原告报酬,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合同义务均依约履行。对于鸡舍选址、可行性论证等前期考察问题,双方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但是否系被告的合同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院认为,如果双方合同中对于鸡舍所在地的环境有明确而且严格的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对前期选址的可行性论证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自建鸡舍,对于鸡舍所在地点、环境合同并无特别约定,并且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乔移山表示,其鸡舍所在地系原告自行与韩启全联系,租赁其山林,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将鸡舍场地的“三通一平”施工完毕的事实,不能认定鸡舍选址、可行性论证等前期考察问题为合同附随义务。因肉鸡死亡率过高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是被告违约造成的,同时也无法认定原告的鸡舍不适合饲养肉鸡。总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被告违约所致。���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合同一方违反合同和协议的规定,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另一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进行清算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解约方不承担解除合同和协议的仍何赔偿。”,第八条第2款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包含地震和国家政策等)或甲方客观情况需要终止合作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可以终止合同,但要结清账目。因此终止时,仍何一方不需要承担对方经济损失的赔偿。”,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解除了合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13年3月28日解除所签订的《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关系,所有债权债务包含劳动债权债务全部清洁,其他所有事项均已了结,已不存在任何争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行生效。”,对于该协议内容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但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将押金20000元退还给了原告,应该对此协议理解为双方都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认为其建鸡舍及配套设施所用金额均为损失,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现所建鸡舍及设备无任何价值及原告投资的所有金额,总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理由和证据并不充分,不能予以认定,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0元,由原告秭归县裕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杨 潇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