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程建东与周绍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东,周绍发,郑明士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程建东。委托代理人:王忠涨。被告:周绍发。委托代理人:顾琳芬。第三人:郑明士。原告程建东与被告周绍发、第三人郑明士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磊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林芬,第三人郑明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林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明士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截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尚欠郑明士借款本金共计450万元以及相关利息未还。2013年8月15日,郑明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以上债权中的1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郑明士于2013年8月1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告知被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告知被告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绍发支付原告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周绍发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222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共计14天,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绍发答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所称的被告尚欠郑明士欠款并不符合事实,450万元的借款不存在,被告未收到该笔钱。被告与郑明士之间借款的惯例是先写借条再给钱,本案中,借条出具后,郑明士并未支付款项,被告多次向郑明士索回借条均未果。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不存在。原告所提供的495万元的银行凭证与借条上的450万元不能对应,原告应提供打款凭证,否则可以说明450万元的借款不存在。原告在庭前陈述过450万元是郑明士与被告的结算结果,但并非如此,如是结算双方应当是欠条或者结算单,且文字叙述也不是按照结算的意思表述。周绍发和郑明士之间有大量金钱来往,在2007年4月至2007年9月之间,也就是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期间,周绍发向郑明士打款有800多万元,对此我方已经向法院申请取证。因此可以说明借款不存在。在周绍发和郑明士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没有依据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郑明士述称:被告在我这里借款500余万元,后来归还了100多万元,经结算之后,被告尚欠我450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称向我支付过800万元的情况也不属实,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2、债权转让通知书,3、EMS快递单,证据1-3证明:郑明士将其享有的被告15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借条,5、汇款凭证五份,证据4-5证明:郑明士对被告享有450万元借款以及相关利息之债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中是否为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名需要法庭确认,对证据1的内容也有异议,债权转让的情况被告不知道,且本不存在450万元的欠款和利息的事情;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确实是周绍发出具,但这是借条,不是结算单。事实上借条上所称的450万元周绍发并未收到,周绍发与郑明士之间的借款惯例是先写借条后拿钱,若原告认为被告收到钱,原告应该提交相应银行凭据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这并不是原告所称的450万元的凭证,数额上不能对应。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民生银行、工商银行明细单,证明:周绍发本人及委托他人在原告所提供的“汇款凭证”之后向郑明士通过银行转账或存入郑明士账户多笔款项,双方有大量的经济往来,450万元的借款并不存在。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的款项包括:2007年4月12日50万元,2007年4月21日37万元(代郑明士支付金都房产的房款),2007年7月2日55万元,2007年7月20日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的款项包括:2007年4月25日40万元,2007年7月12日65万元;民生银行明细单的款项包括:2007年8月20日5万元,2007年8月21日5万元;2007年4月23日根据被告指示,杭州杰杰公司打入郑明士民生银行卡50万元;工商银行明细单的款项包括:2007年4月18日100万元;2007年4月21日3万元(代郑明士支付金都房产的房款)。以上共计420万元。2、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和睦支行、中国民生银行杭州莫干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羊坝头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文三路支行周绍发自2007年4月至2007年8月汇款给郑明士的记录,查询结果:1、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和睦支行因系统原因无法查询到2007年的明细;2、中国民生银行杭州莫干山支行未发生周绍发汇款给郑明士的记录;3、中国工商银行羊坝头支行有2007年4月18日100万元、7月23日12万元的两笔汇款记录;4、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文三路支行有2007年4月25日40万元、7月12日65万元的两笔汇款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款项发生在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之前,且法院调取的民生银行的查询记录表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交易记录,被告认为其与郑明士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其与郑明士之间有借贷关系。第三人郑明士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有部分款项是被告归还的本金和利息。第三人郑明士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说会还给第三人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短信的内容没有异议,从被告在短信中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是欠郑明士钱的。被告对短信的内容有异议,短信上的第二句话是被告发给郑明士的,其他都是被告转发周平(杭州科印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的短信。因为周平通过被告向郑明士借过款项,被告作为中间人转发短信。短信上的内容可以说明这是与被告无关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周绍发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述汇款记录无法反映是否汇入第三人郑明士账户,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汇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综合案情考虑。对第三人郑明士提供的证据,从其内容上不能判断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绍发与第三人郑明士有经济往来。2007年4月9日,郑明士向周绍发汇款200万元,2007年4月16日汇款100万元,2007年6月13日汇款25万元,2007年8月2日汇款75万元,2007年8月9日汇款95万元,合计495万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郑明士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郑明士人民币450万元。郑明士因欠原告款项未能偿还,当日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债务人周绍发欠郑明士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郑明士将以上债权中的15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转让给程建东,程建东同意受让。同年8月19日,郑明士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7月23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羊坝头支行向第三人郑明士分别汇款100万元、12万元。2007年4月25日、7月12日,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文三路支行向第三人分别汇款40万元、65万元。本院认为,综合被告周绍发向第三人郑明士出具的借条和郑明士向周绍发的汇款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周绍发与第三人郑明士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郑明士之间借款的惯例是先写借条再给钱,其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并且其又陈述系在向第三人郑明士汇款800多万元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郑明士出具了借款金额达450万元的借条,更加不符合常理。虽然经过本院查证,被告周绍发确有向第三人郑明士汇款的事实,但该汇款的事实均发生在其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之前,且结合被告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的陈述,该汇款记录尚不能证明与借条上记载的借款存在直接关系。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郑明士转让给原告的150万元的债权数额并不超过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数额。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在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债权转让后,原告作为受让人同时取得与转让的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被告尚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起始时间调整为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合理时间即2013年8月23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绍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建东支付借款150万元。二、被告周绍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建东支付以150万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程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9元,由被告周绍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2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丹青(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