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2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2611号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新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永辉,女,汉族,通化市人。被告:王金海,男,汉族,乾安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16日,王金海在我单位贷款41000元,贷款到期后,信贷员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金海偿还所欠贷款本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贷款凭证(复印件)一枚。被告王金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4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35‰,到期日为2012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并注明“收到现金”字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凭证(复印件)一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能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及自2009年3月16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0.35‰计算的利息并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极审 判 员 岳成忠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