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健与李晓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李晓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王健。被告李晓茹。原告王健诉被告李晓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12年至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共计人民币9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被告李晓茹未答辩。原告王健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借条、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2、手机短信2份,证明借款关系。被告李晓茹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晓茹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原告人民币现金23万元,于2012年11月5日还清。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晓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现欠原告人民币60万元,在此之前的一切欠单作废。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明确被告购车时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前把车主为被告李晓茹的宝马X3过户给原告。后被告李晓茹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晓茹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确认,2013年10月14日协议中载明的被告购车时向原告所借12万元款项系在2013年7月交付被告。2013年8月30日,双方协商出具了该60万元欠条,该欠条写明,被告现欠原告60万元,在此之前一切欠单作废。本院认为,该60万元欠条写明被告现欠原告款项的数额,并写明在此之前一切欠单作废,此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债务的总结。协议所载12万元借款发生在该60万元借条出具之前,故该12万元借款理应包含在60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当中。原告亦明确,2012年10月8日借条载明的23万元借款包含在涉案的60万元欠条中。综上,原告在主张涉案60万元借款的同时,又向被告主张另两笔12万元、23万元等已结算过的借款,系重复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0元,由原告王健负担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李晓茹负担人民币42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方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