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和平诉巩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24号原告:王和平,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泥河村人。被告:巩增光,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泥河村人。原告王和平诉被告巩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平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于做生意,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剩余200000元未归还。2013年9月27日,被告约定于2013年10月10前归还原告另一笔借款13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0元并利息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巩增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于做生意,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剩余200000元未归还。2013年9月,被告再借原告1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两笔借款共计3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增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和平借款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