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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北京首钢超远电子公司与沈丘县电业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沈丘县电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徐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宝英,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电业局。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王海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超远电子公司)诉被告沈丘县电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占,被告沈丘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钢超远电子公司诉称:我们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单位,向被告供应电表。2007年3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款46400元,后经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丘县电业局辩称,1、我们欠原告电表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为26000元,不是原告诉请的46400元。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3月31日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原告也于2003年3月17日开出发票。但自2007年的3月31日至起诉之日,原告未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从200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再到起诉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年多,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070)、会计凭证、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编号0614035)、企业对账单(附件1)。证明2002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204000元的电表,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累计还款183600元。截至200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20400元。第二组,会计凭证、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编号2189946)、企业对账单(附件2)。证明200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136000元的电表。2003年6月19日被告还款110000万元,截至200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电表款26000元。被告欠原告电表款合计为46400元。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异议为,双方签订购买204000元的电表合同没有异议,对对账单的异议为,从对账单看,20400元,应为少写一个“0”,应是204000元总货款的对账单,不是债务的对账单。原告认为,该对账单就是欠我们20400元,我们并未按204000元向被告主张。204000元是总货款,20400是被告拖欠的该总货款10%的质保金,正好是20400元。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承认欠原告26000元的货款,而不是原告所诉请的46400元。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6月23日,原告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丘县电业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当年的12月23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04000元价款的电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90%,质保金10%,货到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被告收到电表后,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83600元。2003年3月17日,双方比照该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又向被告供应第二批136000元价款的电表。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0元货款。200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财务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第一批电表款20400元,第二批电表款26000元,合计欠款4640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各自单位的财务印章,对账单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无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电业局向原告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两次购买电表价款总计340000元,尚欠46400元,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会计凭证,商业发票,对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能举证任何理由,系无故拖欠,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予采纳。因为,虽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为货到付款,质量保证金10%,在货到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但经双方对账,对被告拖欠的货款额进行确认后,双方均未对履行期限又作出约定。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或鉴于双方合作的心愿等原因,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诉讼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丘县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向原告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400元。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沈丘县电业局承担。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学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