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梧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4)梧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陶广宁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民政经济发展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广宁,梧州市民政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梧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陶广宁,男,52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民政经济发展总公司。上诉人陶广宁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民政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蝶山区(2013)蝶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1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观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益民、林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薛华担任记录。上诉人陶广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涛,被上诉人民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梧州市枣冲路50号第一幢一至二层属于收容站所有,收容站于2003年更名为救助站,其与被告民政公司的开办单位均是民政局。2009年1月23日,民政局与救助站分别下文将枣冲路50号交由被告管理使用。2010年10月1日,被告民政公司(甲方)与原告陶广宁(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梧州市枣冲路50号的第一层商铺一间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1600元,于当月10日前交付,押金3200元,租赁期间正常的房屋大修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日常的房屋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并赔偿损失;另约定原告负责对房屋内部建造卫生间、刮腻子、铺地砖及水电设施的装修,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免除原告2010年10月、11月的租金等内容。当日被告将商铺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交纳押金3200元。原告认为商铺出现漏水现象,被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诉至法院,诉请被告对出租的商铺履行维修义务,并从被告维修后延长36个月的租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民政公司作为梧州市枣冲路50号商铺的实际管理使用权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正常的房屋大修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未明确房屋修理义务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对该商铺履行维修义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维修好商铺后延长36个月的租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的延长租期的条件,且被告不同意延长租期,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广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广宁负担。上诉人陶广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维修商铺义务并延长租期,上诉人提供了商铺漏水的证据,原审法官勘验过现场,但原判不予查明,不作认定,故意隐瞒漏水的事实,且对租赁合同约定的“正常的房屋大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作出另类解读,认定为“并未明确房屋修理义务由被告承担”,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2、原审偏袒被上诉人,还体现在审理时间和程序上。上诉人提交本案起诉状是2013年5月28日,原审拖至7月23日立案,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强行认定是7月18日收到起诉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至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拖至12月18日作出判决。相反,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租金一案,原审是2013年10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8日作出判决。原审这样做的目的是达到造成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对该商铺履行维修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事实,使上诉人无法主张权利,却只有履行交租的义务;3、被上诉人出示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梧州市民政局和梧州市救助管理站的函,该函制作时间明显是2013年所为,原审不作审查,却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4、上诉人承租的商铺在2010年12月起漏水,上诉人不断要求被上诉人维修未果,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其应履行维修义务并延长租期。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民政公司答辩称:租赁合同只约定正常的房屋大修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未约定房屋修理义务必须由被上诉人承担。2013年9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交还商铺,上诉人至今未交还。商铺租期内,上诉人一直开门营业,未有影响经营,其诉请维修及延长租期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广宁与被上诉人民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铺出现漏水的现象,一直没有修复,是双方产生纠纷的直接原因。虽然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被上诉人民政公司没有对商铺漏水履行维修义务时,上诉人陶广宁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则由被上诉人民政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延长租期的前提条件是因维修租赁物并影响承租人使用,事实上,双方都未对商铺漏水进行维修,上诉人陶广宁亦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在商铺漏水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故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陶广宁延长租期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陶广宁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陶广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观全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