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孔某某,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奉义,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00年8月,我与被告在一块打工自由恋爱认识,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我们婚后二人性格脾气一直不和,常因琐事吵闹,吵闹后被告经常外出,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2008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盖有有关单位的公章,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在山东省东营市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婚初夫妻感情一般,此后因二人性格脾气存在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吵闹后被告经常外出。2008年1月,二人再次吵闹后被告携女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期被告到庭应诉,现已逾期。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尚可,但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长达五年之久,至今无音信,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携女外出,孩子一直随其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现状,不利于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判决孩子归随被告生活。关于抚养费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随被告陈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计款86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晓勇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凡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