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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刘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甲,李某,吴某,乔某,孙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东江,小名齐斌,无业。2013年6月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继续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2年7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2013年6月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继续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6月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继续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增光,无业。2008年12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6月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继续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乔某,无业。2013年6月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继续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无业。2013年6月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继续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吴某、李某、孙某乙、乔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吴某、李某、孙某乙、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孙某甲、吴某、刘某甲、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曹妃甸区六农场青龙河河坝、六农场十队鱼池边上多次聚众赌博(已累计20人以上),从中抽头渔利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在赌局上放高利贷,被告人孙某乙、乔某在赌博期间负责放哨及接送参赌人员,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吴某、李某、孙某乙、乔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李某、孙某乙、乔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吴某、李某、孙某乙、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孙某甲、吴增亮、刘某甲、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曹妃甸区六农场青龙河河坝、六农场十队鱼池边上多次聚众赌博(已累计20人以上),从中抽头渔利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在赌局上放高利贷,被告人孙某乙、乔某在赌博期间负责放哨及接送参赌人员,并从中获利。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7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李某、孙某乙、乔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参与赌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退出非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李某各退出非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孙某乙、乔某各退出非法所得1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车辆转让协议、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戚某、桑某、张某、高某、王某、唐某、郭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吴某、李某、孙某乙、乔某的供述与已查明的事实一致;4、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吴某、李某、孙某乙、乔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吴某、李某、孙某乙、乔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乙、乔某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李某、孙某乙、乔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吴某、李某、孙某乙、乔某已全部退还所得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甲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李某、孙某乙、乔某均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已交纳)。(刑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乔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乙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孙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李某各退出的非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孙某乙、乔某各退出的非法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洪禄审 判 员  张风志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