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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合肥沪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沪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合肥沪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组织机构代码71992080-1。法定代表人:朱敬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桃花镇玉兰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李晨晨,该公司经理。原告合肥沪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沪海公司)诉被告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晨辉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邓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沪海公司诉称:晨辉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因资金周转从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以下简称肥西农商行)贷款260万元,当时是由肥西县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提供担保,并由原告提供反担保。现因晨辉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利息,肥西农商行依据约定要求融信公司代偿全部本金及利息,而融信公司代偿后,又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并诉讼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分期偿还,现又归还了两笔,共计7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已代偿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本金70万元,利息29400元(分别从2013年2月8和2013年6月6日计算,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本金为止);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晨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名称变更,原名为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公司,现改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3、肥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向肥西农商行的26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当时是融信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融信公司达成协议,愿意分期代偿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协议规定代偿了70万元,这70万元原告向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晨辉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资金,向肥西农商行借款26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年利率6.65%的基础上上浮63%。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晨辉公司与融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融信公司为晨辉公司的2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11月21日,沪海公司向融信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函》,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融信公司为晨辉公司的26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沪海公司向融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肥西农商行依约向晨辉公司发放了260万元贷款。晨辉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融信公司根据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晨辉公司向肥西农商行归还借款本息2688365.08元。后融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沪海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偿还代偿款本息,经法院调解,2012年8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沪海公司同意分期向融信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2012年8月14日,沪海公司向融信公司支付代偿款30万元(已判决确认),2013年2月8日,沪海公司向融信公司支付代偿款20万元,2013年6月6日,沪海公司向融信公司支付代偿款50万元。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晨辉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肥西农商行与晨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融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沪海公司为保证晨辉公司如约归还借款本息,向融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与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法律效力。晨辉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反担保人依约定履行了反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70万元借款,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具有向晨辉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故沪海公司请求晨辉公司支付代偿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代晨辉公司支付70万元借款后,要求晨辉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晨辉公司存在违约,具有过错,且该项诉讼请求标准适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沪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沪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6日,之后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47元,由被告肥西县晨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邓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燕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