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左廷栋与聂志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廷栋,聂志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左廷栋,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志会(又名聂智会),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左廷栋与被告聂志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左廷栋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2013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聂志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廷栋的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志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廷栋诉称:被告聂志会于2006年在家饲养肉鸡,自2006年3月份到2008年元月份,从我处先后赊欠饲料,价款共计10607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说等有了钱再给我,时至今日也没有给我。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聂志会支付我货款10607元。被告聂志会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聂志会是否欠原告左廷栋货款10607元,原告左廷栋请求被告聂志会偿还欠款10607元,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左廷栋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3月30日被告聂志会为原告左廷栋出具的1114元和345元饲料款欠条两份;2、2006年6月27日被告聂志会为原告左廷栋出具的猪料款435元���条一张;3、2007年6月1日被告聂志会签名为原告左廷栋出具的250元料款欠条一张;4、2007年11月22日被告聂志会签名的,为原告出具的饲料款480元和12月1日74元饲料款两笔欠条一张;5、2007年12月7日被告聂志会签名的,为原告左廷栋出具的饲料款765元欠条一张;6、2007年12月14日被告聂志会签名的,为原告左廷栋出具的饲料款1224元欠条一张;7、2008年元月8日被告聂志会为原告左廷栋出具的料款1650元欠条一张;8、2008年元月14日被告聂志会为原告左廷栋出具的1500元饲料款欠条一张;9、2008年元月21日被告聂志会为原告左廷栋出具的饲料款1860元欠条一张;10、2007年11月6日被告聂志会为原告左廷栋出具的饲料6袋款900元欠条一张。原告左廷栋据上列证据证明被告聂志会共欠原告左廷栋饲料款10597元。本院确认原告左廷栋提供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06年3月到2008年元月从被告聂志会从原告左廷栋处赊购饲料饲养肉鸡,共欠原告左廷栋饲料款10597元。被告聂志会为原告左廷栋出具了10张欠条。经原告左廷栋多次催要,被告聂志会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聂志会赊欠原告左廷栋的饲料,在原告左廷栋催要的情况下,应当如数偿还,故原告左廷栋请求被告聂志会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志会偿还原告左廷栋饲料款10597元(限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聂志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义文审判员 冯立军陪审员 张瑞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时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