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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3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由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2月21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在逃)在本组外坝沿金某某钻井施工现场,为阻止工人打井而故意将石头扔进钻井筒内,使正在工作中的钻井锥卡在井内,造成钻井锥毁损。经鉴定被毁坏的钻井锥及钻井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梁某、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明,调解与谅解书及收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达个人目的,故意毁坏施工机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士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