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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与姆尔吉等离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姆尔吉等离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负责人:朱立贤。委托代理人:吴卫星。被告(反诉原告):姆尔吉等离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格罗夫•谢尔盖•阿力山大罗维奇。委托代理人:方铁军。原告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为与被告姆尔吉等离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9日,原告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台临诉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姆尔吉等离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姆尔吉等离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对本案原告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鑫、代理审判员李林会、人民陪审员张淑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的负责人朱立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卫星,被告(反诉原告)姆尔吉等离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注:下文部分称呼直接以原告、被告概括,若无特别说明均按本诉称之)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浙东橡胶)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月15日签订省级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生产的等离子切割机在浙江省内独家代理销售,但被告存在多处违约和根本性违约。具体为:1、合同5-2-2条款中规定有对乙方首次进货时提供培训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原告处来培训,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来培训;2、合同5-3-2中规定,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得出售产品“便携式多功能等离子焊接切割机”给浙江省内第二个客户,但被告2013年2月20日还在出售给浙江省宁波海曙思铭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且每台价格只有8888元;3、合同第2条规定,经销商零售价格最低为12888元,如果存在特殊情况最低售价不得低于12000元;合同3-1规定,乙方进货需满20台此合同生效,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汇款177760元进货20台,合同生效后,被告的第二个客户,即宁波海曙思铭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日在浙江省内还在出售,每台价格只有10000元整,明显违反合同第2条规定,导致原告无法销售。4、合同4-1规定,如果款到超过2个工作日未发货,每天按照到款总额的30%计算给乙方销售损失费,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汇款给被告,被告在3月19日发货,已经4个工作日,被告应每天按汇款总额30%赔偿给原告损失费。5、合同5-3-2条款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得出售产品“便携式多功能等离子焊接切割机”给浙江省内第二个客户,原、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签订合同以后,被告在2013年2月20日还在出售给宁波海曙思铭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按合同约定需补偿乙方(原告)各区县市开发费,每个区县市3万元(补偿各区县市的3万元,无车费、发票等凭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省级独家代理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20台切割机的货款177760元及运费519元;3、判令被告支付供货延迟2个工作日的损失费106656元;4、判令被告补偿90个县市区的补偿费270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姆尔吉等离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姆尔吉)辩称:原告浙东橡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省级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中的“5-3-2”条款是经被答辩人篡改的,该证据的形成方式是被答辩人持篡改的合同复印件,以欺诈的方式让答辩人在2013年4月19日的广交会现场盖章后形成的。原合同的条款为“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出售产品“便携式多功能等离子焊接切割机”给浙江省内的第二个客户”,但被被答辩人篡改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得出售产品“便携式多功能等离子焊接切割机”给浙江省内的第二个客户”,篡改后的条款对答辩人无约束力。针对原告浙东橡胶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姆尔吉的具体答辩意见为:1、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应当继续担任被告在浙江省的独家授权销售商。理由:因一方严重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的相对方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答辩人没有违约,被答辩人应当继续履行浙江省独家授权销售商的义务,向答辩人进货,并向浙江省市场供应设备。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答辩人无需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20台设备的货款177760元及运费519元。理由:购买20台设备,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买卖关系,被答辩人要求退回货款的前提是退货,但被答辩人没有符合退货条件的任何法定理由。另外,答辩人也没有违反双方关于浙江省独家授权销售的相关约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退款。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供货迟延的损失费106656元。理由:答辩人供货没有迟延。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如果款到超过2个工作日未发货,每天按照到款的总额30%计算给乙方销售损失费”。被答辩人于2013年的3月15日向答辩人付款,16日、17日是周六、周日,不是工作日,3月19日是第二个工作日,在该日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发货,答辩人发货没有任何迟延,故无需支付迟延供货的损失费。4、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答辩人无需补偿被答辩人浙江省90个各县市区的补偿费270万元。理由:原告提供的合同系被单方篡改,篡改内容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在原告进货前(即合同生效前)的销售不构成违约;即使认定答辩人销售了1台设备构成违约,最多也只须赔偿给被答辩人1台设备进货与出货的实际差价3418.8元(扣除增值税抵扣部分)。综上,深圳姆尔吉认为浙东橡胶不是以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为目的,而是意图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其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浙东橡胶补充陈述,被告深圳姆尔吉在2013年3月8日还向浙江杭州市场供货7台切割机;被告深圳姆尔吉则补充认为已对原告公司负责人朱立贤及业务人员在被告公司处进行了培训。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深圳姆尔吉反诉诉称:反诉被告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负责人朱立贤在2012年10月份的广交会上了解到反诉人公司产品mutliplaz3500,遂开始联系反诉人公司表示想做该产品在浙江省的总代理,后于2013年1月15日来到反诉人公司,对代理的条件商谈了半天,对反诉人的“省级独家销售代理合同”进行了很大程度对其有利的修改。合同的条件包括:“3-1合同供货价格:经销商价格为8888元/台,乙方先进货10台,再在3个月内进货10台,否则本合同无效。乙方进货需满20台此合同生效,以上价格都含17%增值税。”“4-1:支付方式:款到发货,如果款到超过2个工作日未发货,每天按照到款的总额的30%计算给乙方销售损失费。”“5-3-2:合同自乙方进货满20台的日期起有效,乙方自合同有效起时间满一年后,乙方销售量每月至少达到5台,如果达不到销售量甲方有权取消其经销商资格。如果是因甲方发货不准时,质量有问题,造成乙方不能完成销售任务,甲方无权取消乙方经销权。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出售产品“便携式多功能等离子焊接切割机”给浙江省内的第二个客户,否则需要补偿乙方各区县市的开发费,每个区县市3万(补偿各区县市的3万元,无车费、发票等凭据)。当日,反诉被告的负责人朱立贤表示没有带公司公章,称需要将合同带回去盖公章。反诉人工作人员秦照红将合同加盖反诉人的公章复印一份留底,将盖章的原件交由朱立贤,要求其回去盖好公章再将合同传回反诉人处。但之后经反诉人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没有回传合同,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先进货10台。2013年2月,反诉人的原浙江省宁波市授权代理商宁波海曙思铭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代理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联系反诉人,要求订购一台设备,反诉人于2013年2月19日收到宁波海曙思铭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8888元,并于2013年2月20日发货1台。2013年3月15日,反诉被告向反诉人支付20台设备的货款177760元。3月19日,反诉人发出20台设备。因3月15日是周五,16、17两日是休息日,不能计为工作日,3月19日向反诉被告发货在日历天数上是4天,但是按工作日计算是2个工作日,反诉人发货是及时的,反诉人没有违反合同“4-1”条的约定。2013年4月15日,反诉被告的负责人朱立贤联系反诉人称他把《省级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原件弄丢了,希望反诉人在合同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这样他才放心。当时因为是广交会期间,公章由反诉人经理韦丽娟带到广交会,朱立贤安排其办事人员于4月19日来到广交会现场,要求反诉人在复印件上盖章,反诉人经理韦丽娟本着对反诉被告的信任,直接在该复印件上盖上了反诉人公司公章并签名。2013年10月23日,反诉人公司收到了临海市人民法院邮寄过来的应诉材料,该应诉材料中反诉人提交的《省级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5-3-2”条的“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出售产品“便携式多功能等离子焊接切割机”给浙江省内的第二个客户,”内容被篡改成“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得出售产品“便携式多功能等离子焊接切割机”给浙江省内的第二个客户,”至此反诉人才明白4月份反诉被告强烈要求反诉人在复印件上盖章的真正原因。反诉人认为:2013年2月,反诉人销售一台设备给原浙江省宁波市授权代理商宁波海曙思铭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当时反诉被告尚未进货,合同尚未生效,因此不属于违约。尽管反诉被告在履行《省级独家代理销售合同》过程中存在不积极履行义务、甚至是欺诈行为,但是反诉人还是愿意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反诉被告精诚合作,互利双赢。另外,反诉被告如果积极履行代理销售义务,销售量有望达到每月5台以上。2013年3月15日,反诉被告进货20台,在2013年7月15日之前应当销售完毕。从2013年7月15日起应当持续从反诉人处进新货供应浙江省市场,因反诉被告未能积极履行代理销售义务,给反诉人造成至少每月5台设备的利润损失(每台设备的利润为1100元,每月损失5500元),反诉人应负责赔偿。综上,反诉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反诉人继续担任反诉人在浙江省的独家授权销售商;2、被反诉人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每月5500元的标准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直到被反诉人积极履行浙江省独家代理销售义务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个月×5台/月×利润1100元/台=22000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浙东橡胶答辩称:1、不存在合同篡改,双方在2013年1月15日合同就已签订完成。根据原、被告双方于该日所签订的﹤﹤省级独家代理销售合同﹥﹥(5-3-2)条:“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不得出售产品‘便携式多功能等离子焊接切割机’给浙江省内的第二个客户,否则需要补偿乙方各区县市的开发费,每个区县市3万元。(补偿各区县市的3万元,无车费、发票等凭据)”,并约定了销售价格。但反诉人深圳姆尔吉于2013年2月20日还在出售给浙江省宁波海曙思铭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第二个客户(1台),每台价格只有8888元,明显违反了本合同5-3-2规定,构成违约,给反诉被告浙东橡胶造成了损失,故双方应解除合同,反诉被告无需继续担任反诉人在浙江省的独家授权销售商。2、反诉人要求反诉被告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每月5500元的标准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是没有理由的。反诉人先违约造成解除合同且所谓的经济损失是根本不存在的。综上,要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庭审中,反诉原告深圳姆尔吉当庭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省级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对于合同盖章时间及经过,反诉被告浙东橡胶补充陈述:2013年1月15日确定签订合同意向后,深圳姆尔吉先盖章,因自己未带公章,拿了一份合同复印件带回浙江临海,事后盖好章后,再带回去交给深圳姆尔吉,深圳姆尔吉再在合同上加盖新的红色公章。对于合同上深圳姆尔吉公司经理韦丽娟的签字(指非复印体的签字),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其在2013年4月19日广交会上所签。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东橡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省级独家代理销售合同1份及其附件1、2。拟证明:(1)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2)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提供培训的事实。(3)合同生效时间: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进货20台,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4)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不得出售产品给第二个客户,否则被告需要补偿给原告90个市县区的开发费的事实。(5)合同附件1、2是原、被告对90个市县区经过确认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1份、运输费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给被告支付了177760元用于购买20台被告生产的切割机,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4、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收据1张。拟证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将等离子切割机销售给宁波海曙思铭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4月1日将设备销售给他人且售价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12000元每台的价格,致使原告购买的切割机无法销售出去,从而也导致了原告无法达到订立省级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的目的,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5、放行条1张。拟证明合同签订之后,2013年3月8日,原告销售切割机产品给杭州地区7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6、(2013)台临诉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姆尔吉等离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预交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深圳姆尔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3、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省级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的“签署地”为传真,实际系被告公司盖好公章后,原告并未当场盖章,合同原件由原告带回浙江,后原告擅自对合同5-3-2条款进行篡改,并在2013年4月19日的广交会现场上交由被告在复印件上重新盖章确认。5-3-2条款与合同上下文意思不符,篡改的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013年1月15日应视为被告发出了签订合同的要约,合同成立时间应为2013年4月19日最终双方盖章之时。对于证据4,被告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认为2013年2月20日被告销售产品给宁波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对收据有异议,收据没有记载付款人名称,也无法核实第三方的公章,且即使宁波公司以每台100**元的价格销售,也是为了逃税,加上增值税后的价格应为11700元,与合同约定的价格12000元相差不大,原告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对于证据5,因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供,被告同意质证并在核实之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向杭州地区发货的时间是在原告进货之前,此时合同尚未生效,在此情况下被告向浙江市场供货符合合同要求,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系省级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及其附件,该证据标明签署地为传真方式,乙方(原告方)签字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文本上的签章原告方为一个红色公章和原告负责人朱立贤签字,被告方盖有红色公章及经过复印后留存的黑白公章各若干枚(包括骑缝位置)。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该合同的签订方式为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到被告公司协商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在合同上加盖红色公章并复印1份由原告带走。原告负责人朱立贤在合同原件上(庭审陈述前后有矛盾,曾陈述在盖有红章的复印件上签字)签下自己的名字,因原告负责人未携带公司公章,故将盖有被告公章的合同复印件带回浙江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并在不久后(原告无法明确具体时间)再次回到被告公司,由被告在该复印件上再次加盖红色公章确认。根据原告对于合同签订过程的上述陈述,原告负责人虽于2013年1月15日在合同上签字,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因本案合同双方为企业而非个人,合同成立时间应以双方盖章为准,故2013年1月15日不能确定为合同签订时间。对于合同最终签订和成立的时间,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合同成立的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庭审陈述也存在前后矛盾。结合被告对于合同签订过程的抗辩,以及双方对合同上被告公司经理韦丽娟的签字(指非复印件字体)系发生在2013年4月19日广交会现场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在无相反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合同的最后一方签字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但结合原告已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汇款进货,被告也已发货的事实,可认定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已经成立和实际履行。对于合同条款是否被篡改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对合同文本上的公章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该证据,除无法证明合同签订和生效时间外,对合同约定条款等其他待证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4系被告向宁波公司销售一台切割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宁波公司再向他人(原告派遣人员)销售的收据。对增值税发票被告无异议,但结合对上述证据2的认证,被告的该销售行为发生在合同成立和生效之前,无法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对销售收据,本案独家代理销售合同成立时间晚于被告向宁波公司销售,且该合同即使生效,对合同外第三方的销售行为也不具有当然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实质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杭州地区的销售行为,但结合对上述证据2的认证,该销售行为同样发生在本案合同成立和生效之前,无法证明原告的销售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姆尔吉(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盖章后交朱立贤带回临海加盖原告公章的《省级独家代理销售合同》1份(证据形式为复印件,因被告陈述合同原件已经交由原告带走盖章)。拟证明原、被告商定的合同第5-3-2条款约定的是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不得出售产品给浙江第二家客户,而不是“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得出售产品给浙江省第二家客户。拟证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合同第5-3-2条是经篡改的,被告没有违约。2、被告公司与其他客户签订的3份《独家代理合同》。该3份合同中有2份是省级独家代理,1份是市级独家代理。该3份合同采用的是被告公司的合同格式,格式合同都约定了首次进货数量达标之后合同才生效,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再向第三方销售。并且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也较为客观。拟证明:1、印证本案合同5-3-2条是经原告篡改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依原告的要求进行了大幅修改的,被告很有诚意与原告合作,但被告没有预料到整个合同签署过程中的漏洞会被原告利用。3、宁波海曙思铭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记录及被告的发货凭证。拟证明被告2013年2月20日向宁波海曙思铭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销售1台设备的事实,但是销售行为发生在原告进货(2013年3月15日)之前,当时合同尚未生效,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浙东橡胶对深圳姆尔吉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原告公章且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篡改了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深圳姆尔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形式为复印件,无合同相对方浙东橡胶的签章确认,故无法单独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浙东橡胶提供的合同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了篡改,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深圳姆尔吉与其他客户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因本案合同双方均确认合同签订前后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和修改,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深圳姆尔吉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双方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浙东橡胶到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姆尔吉处就签订“便携式多功能等离子焊接切割机”浙江省独家代理销售合同进行洽谈并达成初步意向。当日,深圳姆尔吉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浙东橡胶未加盖公章。3月15日,浙东橡胶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向深圳姆尔吉支付20台设备的货款177760元。3月19日,深圳姆尔吉向浙东橡胶发出20台设备。4月19日,浙东橡胶持加盖深圳姆尔吉公章的合同复印件到广交会现场要求深圳姆尔吉重新盖章确认并获同意,深圳姆尔吉在合同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其经理韦丽娟签名确认。2013年2月20日,深圳姆尔吉销售切割机产品1台给宁波海曙思铭电子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3月8日,深圳姆尔吉向杭州地区发货销售切割机产品7台。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各方意见,其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是否存在一方违约、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需要解除合同等三个方面,具体分述如下:一、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生效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存在区别的法律概念。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附有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合同签订后需要一方进货满20台,合同始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的阶段,合同双方的责任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责任并不等同于实际违约责任。换言之,在合同正式生效前,若一方存在对合同条款的违背,并不必然导致可以直接根据合同违约条款主张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是判断各方责任的前提条件。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15日,但根据上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和各方庭审陈述,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最后一方在合同上签章确认的时间应为2013年4月19日。考虑到2013年3月15日,原告浙东橡胶已经按原合同条款汇款进货20台,成就了合同生效条件,且被告深圳姆尔吉也接受了该汇款并安排发货,故本院认定合同的实际成立和生效时间应以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合同义务的2013年3月15日为准。被告深圳姆尔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印章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合同上原、被告所盖红色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证据认证以及上述分析,该鉴定申请已经不具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按照合同条款原告应“先进货10台,再在3个月内进货10台,否则本合同无效”,认为原告直接一次进货20台的行为并不满足该条件,合同尚未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一次性进货20台的行为与合同上述条款的规定并不违背,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浙东橡胶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补偿90个县市区补偿费270万元的诉请,原告明确该诉请的依据为被告向浙江境内第三方供货系根本性违约。但结合上述对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的论证,被告深圳姆尔吉的销售行为并不受原、被告双方在后合同的约束,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合同生效前及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责任承担问题。综合本案本诉、反诉的诉求,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是否存在违约存在争议。本诉方面:1、深圳姆尔吉向宁波、杭州地区销售的行为是否违约。本院认为,深圳姆尔吉向该两地销售的行为均发生在本案合同成立和生效之前,后生效的合同不能约束被告的在先行为,故不存在违约责任。2、深圳姆尔吉的发货时间是否违背合同约定。根据合同4-1条款约定,“款到发货,如果款到超过2个工作日未发货,每天按照到款的总额30%计算给乙方销售损失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供货迟延2天的损失费10665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汇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星期五,扣除周末2天法定休息日外,被告于3月19日发货的行为并未违背合同条款,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合同约定的培训问题。本、反诉双方均未就培训问题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但就由何方承担培训义务存在争议。合同5-2-2条款仅规定“有对乙方(注:浙东橡胶)首次进货时提供义务培训或提供培训信息资料的义务”,并未对具体何时、何地培训进行明确。庭审中,被告认为已经对原告的负责人进行了业务培训,原告则认为应对原告设置的各地销售点人员进行培训,但原告无法当庭明确在何地设置有销售点及有多少销售人员。本院认为,在合同未就培训义务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可根据交易惯例、一般做法或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进行补充,该义务的未明确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加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培训义务的履行情况已经造成损失或一方违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方面:反诉人深圳姆尔吉认为若浙东橡胶积极履行代理销售义务,销售量有望达到每月5台以上,原进货应于2013年7月15日前销售完毕。现浙东橡胶违反合同约定,故要求浙东橡胶赔偿反诉人每月5台设备的利润损失。本院认为,合同并未就现行每月销售量以及未达到的责任作出约定,仅约定“合同有效起时间满一年后,乙方销售量每月至少达到5台,如果达不到销售量甲方有权取消其经销商资格”。由此,反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既无实际损失,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解除法律后果问题。本案本诉、反诉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提出了各自的诉请,但在庭审中,反诉原告深圳姆尔吉认为合同双方互相信任的条件已经不存在,当庭撤回要求浙东橡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省级独家代理销售合同。本院认为,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但未就合同解除后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涉讼合同解除,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涉讼合同为省级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由原告(浙东橡胶)在浙江市场向第三方销售设备,不同于买卖合同买方购买设备用于自用的目的,故在合同解除的条件下,原告浙东橡胶有权要求以恢复原状为原则,退回未销售的20台设备(负责运输费用)并要求被告深圳姆尔吉同时返还设备对价。据此,对于本诉原告浙东橡胶要求判令被告深圳姆尔吉返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本诉原告浙东橡胶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深圳姆尔吉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与姆尔吉等离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322001的《省级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二、姆尔吉等离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货款177760元;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在收到货款后三日内退还向姆尔吉等离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进货的20台“便携式多功能等离子焊接切割机”;三、驳回本诉原告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姆尔吉等离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6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79元,由本诉原告临海市浙东橡胶制品厂负担33500元,本诉被告姆尔吉等离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1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反诉原告姆尔吉等离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79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