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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建刚与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刚,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丁建刚,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云峰,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原告丁建刚与被告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刚委托代理人章云峰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丁建刚诉称:原告丁建刚与被告张宇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中旬至4月上旬,被告张宇以其母亲病情恶化需要入院治疗为由,分四次向原告丁建刚借款共计15200元,截止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丁建刚按次将上述借款以网银转账方式汇至被告张宇银行账户,期间共产生转账手续费66元。后被告张宇于2013年4月10日以短信方式向原告丁建刚补立了借条,借款金额凑整为153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归还。现上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丁建刚多次催要,被告张宇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故原告丁建刚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宇立即偿还原告丁建刚借款人民币15200元;2、被告张宇向原告丁建刚支付转账手续费共计66元;3、被告张宇承担原告丁建刚因催收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宇承担。被告张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宇向原告丁建刚借款,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宇将借条内容以手机短信方式发送给原告丁建刚。手机短信内容为:“借条张宇(身份证×××)因母亲生病,资金紧缺,于2013年4月9日借丁建刚(身份证×××)15300元,所借金额于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则不可撤销的授权丁建刚可处置张宇名下任何资产(包含但不限于可任意扣取张宇名下任意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催收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张宇日期:2013年4月9日”。手机短信日期显示为:2013年4月10日,周三,09:13。原告丁建刚表示15300元中包含借款金额15200元,66元手续费,为了凑成整数,故短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53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丁建刚提交了其银行账户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3月13日、3月16日、3月29日、4月10日,原告丁建刚分别向被告张宇汇款2000元、1200元、6000元、6000元,产生手续费分别为10元、6元、25元、25元。另查,2013年6月23日,原告丁建刚与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原告丁建刚委托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丁建刚与被告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指派章云峰律师为本事务的承办律师。本事务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3500元。次日,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丁建刚出具发票一张,项目为律师代理费,金额为3500元。原告丁建刚表示其起诉被告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案号分别为2014通民初字第1426号、2014通民初字第1427号)委托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共收取律师费3500元,律师费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原告丁建刚起诉被告张宇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为2014通民初字第1426号)亦由本院审理,原告丁建刚在该案中要求被告张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手续费90元,未再主张律师费,在该案中原告丁建刚提交的借条亦明确载明催收借款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张宇承担。2014年1月7日,本院对被告张宇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在笔录中,被告张宇表示对原告丁建刚提交的2013年4月10日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数额无异议,15300元中包含了手续费,但被告张宇称15200元为赠与,是原告丁建刚无条件自愿给的。被告张宇亦表示手机短信中的身份证号“×××”并非其真实身份证号,其故意将错误的身份证号发送给原告丁建刚,被告张宇真实身份证号为“×××”。上述事实,有手机短信、银行转账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宇向原告丁建刚借款15200元,并将借条内容以手机短信方式发送给了原告丁建刚。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宇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宇未按时还款,现原告丁建刚起诉要求被告张宇偿还借款本金15200元及转账手续费6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宇未按时还款,致使原告丁建刚为催要借款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鉴于短信借条已明确约定,如被告张宇未按时还款,催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张宇承担,故律师代理费3500元应由被告张宇承担。原告丁建刚要求被告张宇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偿还原告丁建刚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元及手续费人民币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宇给付原告丁建刚律师代理费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张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