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65号原告韦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生,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女。委托代理人韦克,宜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一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吴永生,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带着一女与原告结婚,并于婚后将户籍转入原告户籍所在地,原、被告婚后未婚生子女。2010年原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入狱,2013年3月出狱。原告回家后看到家里乌烟瘴气,地上到处是烟头、空酒瓶等,原告听到小区的住户说被告趁原告服刑期间经常与一帮无正当职业的男女在家中喝酒。原告的朋友曾告诉原告,有一次原告的朋友因故去原告的家中找被告,但一开门却看见被告与另一名男子关系暧昧。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位于宜州市锦绣骐峰小区27栋2-1号商品房一套由原告管理使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与其他男子有暧昧关系;2、位于锦绣骐峰小区27栋2-1号商品房一套、40寸TCL牌彩电一台、索伊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婚生子女。原告韦某于2009年6月10日与宜州市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宜州市锦绣骐峰小区27栋2-1号的商品房一套,之后原、被告搬入该商品房居住。2010年原告因盗窃罪被判入狱,被告于2013年2月返回其老家宾阳县居住。2013年3月原告刑满释放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未能化解,因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有位于宜州市锦绣骐峰小区27栋2-1号建筑面积约为105.5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购房时房屋总价款200656元,按揭首付房款40656元,剩余16万元申请15年银行贷款,现该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夫妻共同财产有:40寸TCL牌液晶彩电一台、索伊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以上除房产外的财产均保管在该套商品房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40寸TCL牌液晶彩电一台、索伊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的分割,同意上述动产归被告所有,主张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尚欠购房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户口薄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告知函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存续的条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审查,是确定能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一)关于婚姻感情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予以支持;(二)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宜州市锦绣骐峰小区27栋2-1号商品房一套,由于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宜对上述房屋的权属作出归属处理,本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如上述房屋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故被告主张该商品房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放置于宜州市锦绣骐峰小区27栋2-1号商品房内的共有财产:40寸TCL牌液晶彩电一台、索伊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主张剩下的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本院从考虑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原告自主处分行为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位于宜州市锦绣骐峰小区27栋2-1号商品房一套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三、现放置于宜州市锦绣骐峰小区27栋2-1号商品房内的40寸TCL牌液晶彩电一台、索伊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归被告曾某所有,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韦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一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