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于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载一人,行驶至重庆市某区某大道路口时,民警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捉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和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在逃人员和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照片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川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