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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赵××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8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非法进入汶上县××新村××园刘×租住的房间内,盗窃小时代牌手机两部,价值1,378元;并盗窃了内衣、内裤、胸罩等物品一宗,价值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赵××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失主刘×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手机收据及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赵××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凡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