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章奇龙、余红江与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余某,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绍诸行初字第1号原告章某。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吴有水。被告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俞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某,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原告章某、余某不服被告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诸暨市计生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有水,被告诸暨市计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诸暨市计生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3)第06-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告查明:被征收人章某、余某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育一个女孩,又于2012年12月13日生育一个男孩。被告诸暨市计生局认为,被征收人章某、余某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生育,属多生一胎。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决定对章奇龙、余红江征收社会抚养费178485.00元。被告诸暨市计生局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立案呈批表、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征收社会抚养费审理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二、对章某、余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两原告先后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且两原告均承认是非农户口;证据三、章某、余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四、章某、余某的结婚证及两人所生孩子的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结婚后于2012年12月13日多生一胎的事实;证据五、诸暨市统计局证明及“对章某、余某夫妇应征社会抚养费的计算”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诸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697元,且被告按2.5倍的低幅度进行征收;证据六、诸计生征字(2013)第06-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已送达给两原告的事实;证据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省人口计生委印发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农转城”人员生育政策适用范围的解释》,以及诸暨市计生局重新印发的《诸暨市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章某、余某诉称:原告夫妻始终从事务农工作。2012年12月,两原告生育第二胎男孩,被告即以两原告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由,向两原告征收高达178485.00元的社会抚养费。两原告认为,原告的城镇户口实因相关政策所致,但两原告从未享受过城镇户口应有的任何国家政策和待遇。两原告一直和父母同住在农村,也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两原告完全有生育二胎的权利。现被告仅以两原告的户口为城镇户口为由,即对两原告按城镇户口征收社会抚养费,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06-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诸计生征字(2013)第06-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证据二、诸暨市次坞镇石马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农村务农,没有收入。被告诸暨市计生局辩称:一、两原告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育第一个孩子,又于2012年12月13日生育第二个孩子,两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生育中的多生一胎。二、根据两原告的户口簿登记信息,两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按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农转城”人员生育政策适用范围的解释》,“农转城”人员要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须符合下列两种情形之一:一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成建制变更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尚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结合本案,两原告不属于任何一种“农转城”人员可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情形,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对两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行为合法。三、被告按2011年诸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下限为2倍,上限为4倍)对两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已充分考虑到两原告无固定职业、家庭经济较困难,以及两原告能积极配合被告对违法生育的调查取证等因素,故被告作出该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原告认为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年收入不是事实,对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由次坞镇政府计生执法人员依法制作,有两名执法人员的签名,并经两原告签名捺指印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二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不是“非农业人口”。本院认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具有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证据三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五,原告质证认为诸暨市统计局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计算”是被告的叙述,不是证据。本院认为,诸暨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计算”能客观体现被告确定的征收基数和征收标准,本院对证据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六可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及相关行政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的事实,且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七,原告质证认为省人口计生委印发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农转城”人员生育政策适用范围的解释》及诸暨市计生局重新印发的《诸暨市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不属于规章,不能作为征收的依据,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七中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省人口计生委印发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农转城”人员生育政策适用范围的解释》和诸暨市计生局重新印发的《诸暨市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分别系生效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可以适用本案,本院对证据七确认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且本院在前述已作认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无相关责任人的签字,且村委会也承认两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对原告要证明其无经济收入不予认可,两原告也不是“农转非”法定范围的人员。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二不作有效证据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育一个女孩,又于2012年12月13日生育一个男孩。2013年7月25日,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受被告委托对两原告违法生育第二胎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于立案当日分别对两原告作了询问笔录,查清了两原告违法生育的事实,并查明两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均无固定职业,两原告2011年的年收入也均不足2011年诸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3年10月12日,被告诸暨市计生局根据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作出了诸计生征字(2013)第06-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两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178485.00元。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06-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认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本案被告作为诸暨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其委托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章某、余某违法生育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由被告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原告章某、余某的户口簿载明两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明两人的户籍为城镇户口,应界定为城镇居民。原告提出其一直居住在农村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应当属于农村居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既非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非成建制(包括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变更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尚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农转城”人员,不属《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农转城”人员生育政策适用范围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农转城”人员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对象,不适用《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有关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原告提出其应当享有继续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两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再生育一个男孩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属多生一胎。《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两原告作为城镇居民,被告按照2011年诸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相关规定,且确定的征收数额较为合理。综上,被告诸暨市计生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章某、余某要求撤销被告诸暨市计生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06-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余某要求撤销被告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06-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某、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勇审 判 员 冯少亮人民陪审员 王登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捷附录:1、《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第十九条第三款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2、《〈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农转城”人员生育政策适用范围的解释》一、“农转城”人员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对象“农转城”人员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适用《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有关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一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成建制(包括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变更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尚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确认条件,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