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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倪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2003年6月24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治安罚款1000元;2010年10月29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3年4月22日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天;2013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倪某甲在其位于本市富春街道新庙址路27号2楼租房内,容留倪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倪某甲在其位于本市富春街道新庙址路27号2楼租房内,容留吴某、倪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毒品1包,净重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乙、吴某、盛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富阳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富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短信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目无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倪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倪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 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嶙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