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傅宗红与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宗红,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傅宗红。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成。原告傅宗红与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宗红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5月份止,因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需要,向原告陆续购买做鞋具,时有欠款。2013年2月19日和2013年5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二次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33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供原告收执,事后,被告偿还货款5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被告一直借故推托,至今分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傅宗红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傅宗红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收款收据两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因需陆续向原告傅宗红购买做鞋模具。经结算,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欠原告傅宗红模具款113300元,于2013年5月23日欠原告傅宗红模具款2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两份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模具款55000元,剩余货款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傅宗红与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相应货款。鉴于原告傅宗红自认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已经偿还货款55000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剩余货款78300元。鉴于本案所涉货款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宗红货款7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傅宗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