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项辉与江苏华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辉,江苏华祥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0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项辉。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华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宿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军,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项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华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辉一审诉称:项辉在华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项辉按照华祥公司要求长时间加班运输混凝土,但华祥公司未按规定向项辉支付加班费,与项辉解除劳动合同后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项辉为维护合法权益曾提起劳动仲裁,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项辉的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华祥公司支付项辉加班工资41744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并由华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华祥公司一审辩称:请求法庭驳回项辉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项辉所诉称���加班费实际上在每次领取的报酬中已包含,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项辉的工资是700元/月。华祥公司每月支付给项辉的工资均超出合同约定的工资额,该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2.项辉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华祥公司依法通知了项辉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其拒绝签订,因项辉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故华祥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经审理查明:项辉2011年3月18日进入华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项辉与华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华祥公司应向项辉支付工资700元每月。工作期间,项辉工资的组成方式为:底薪700元加计件工资(按运输次数和里程计算)。项辉与华祥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17元/月。2012年3月13日,项辉从华祥公司离职。2012年7月15日,��辉向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华祥公司给付其加班费41744元和经济补偿金5250元。2012年12月10日,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2)第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项辉的请求。项辉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项辉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华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项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对项辉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祥公司与项辉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华祥公司应向项辉支付经���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项辉在华祥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华祥公司辩解称其没有降低劳动保障条件并通知项辉续签劳动合同,项辉予以否认,华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华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遂判决:一、江苏华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项辉支付经济补偿金2417元;二、驳回项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华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项辉已预付,江苏华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项辉)。一审判决后,项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华祥公司拒绝提供上诉人加班的具体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正确。上诉人项辉于2011年3月进入华祥公司工作,2012年3月13日因华祥公司的原因不在该单位继续工作,上诉人项辉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华祥公司支付项辉加班费41744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2.本案上诉费由华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祥公司答辩称:1.项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认定项辉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综上,请求驳回项辉的上诉请求。二审补充查明:华祥公司支付给项辉劳动报酬情况为:2011年3月,应发工资1913元,实发工资1913元;2011年4月,应发工资2865元,扣除个人所得税61.5元,实发工资2803.5元;2011年5月,应发工资2900元,扣除留厂款500元及个人所得税65元,实发工资2335元;2011年6月,应发工资2570元,扣除留厂款500元及个人所得税32元,实发工资2038元;2011年7月,应发��资2345元,扣除留厂款500元及个人所得税17.25元,实发工资1827.75元;2011年8月,应发工资2370元,扣除留厂款500元,实发工资1870元;2011年9月,应发工资2110元,扣除缴纳留厂款500元,实发工资1610元;2011年10月,应发工资2235元,实发工资2335元;2011年11月,应发工资2555元,及社会保险补贴480元,实发工资3035元;2011年12月,应发工资2585元,及社会保险费补贴480元,实发工资3065元;2012年1月,应发工资1800元,实发工资1800元;2012年2月,应发工资1800元,实发工资1800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祥公司是否应支付项辉加班费,如应支付,数额为多少。2.华祥公司应支付项辉经济补偿金数额为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项辉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华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项辉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项辉主张华祥公司财务人员所用电脑里有能够证明项辉存在加班事实的电子数据文档,华祥公司予以否认,项辉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华祥公司存在该份证据。故对项辉要求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项辉于2011年3月18日进入华祥公司工作,2012年3月12日离开华祥公司,其经济补偿金为项辉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间月平均工资2417元(保留整数,实发工资超过应发工资月份的,以应发工资计算)的1倍,故华祥公司应支付项辉经济补偿金为2417。一审判决认定华祥公司应支付项辉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综上,上诉人项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元,由上诉人项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