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郑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渝GEC8**二轮摩托车搭乘一亲属从重庆市武隆县和顺镇周家山村向涪陵区白涛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涪陵区白涛镇建峰大道大转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郑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笔录;3、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4、被告人郑某甲的机动车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7、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