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汤序荀与上海宁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蔡林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序荀,蔡林裕,陈琴华,上海宁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70号原告汤序荀。委托代理人叶祺。被告蔡林裕。被告陈琴华。被告上海宁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琴华。原告汤序荀与被告蔡林裕、陈琴华、上海宁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序荀的委托代理人叶祺、被告蔡林裕、陈琴华及上海宁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序荀诉称,被告蔡林裕系原告弟弟的朋友。蔡林裕、陈琴华系夫妻,于2011年10月12日以要还公司的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15天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上海宁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林裕在合同上签了字,因陈琴华正好跑开,故蔡林裕在合同上盖上了宁胜公司的公章和陈琴华的私章,陈琴华回来看到了也是认可的。在确定打款账号时,蔡林裕记不清到底是哪个公司要还款,故在指定账户确认书上写了两个公司的账号,并和陈琴华一起签了字。后蔡林裕通知原告是上海亘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隆公司)要还款,因原告手头资金不足,便通过朋友工作的上海玉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沪公司)转账100万元到亘隆公司。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林裕、陈琴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此款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宁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蔡林裕、陈琴华、上海宁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从未向原告借过本案的100万元。被告曾向原告借过款,截至2012年6月19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加上利息合计2,197,200元。原告据此制作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在让蔡林裕签字时,将本案的这份合同夹在中间,蔡林裕未注意而在上面签了字。盖章则是几天后原告将合同拿到陈琴华的店铺中,陈琴华只看到了185万元的那份合同,就把她的私章和宁胜公司的公章拿出来让原告盖章,未注意原告将本案这份合同夹在中间盖了章。至于指定账户确认书上的签字是蔡林裕、陈琴华签的,因为看到宁胜公司的名字才签了字,当时上面有无亘隆公司记不清了。至于玉沪公司转入亘隆公司的100万元,是原告的弟弟为了帮助亘隆公司而向玉沪公司借的款,与被告毫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蔡林裕、陈琴华系夫妻,陈琴华系宁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曾订立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陈琴华乙方(出借人)汤序荀丙方(保证人):上海宁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为15天……利息按月3%的标准计算……丙方为甲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蔡林裕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还盖上了宁胜公司的公章和陈琴华的私章。此后,蔡林裕、陈琴华在指定账户确认书上签字,内容为“致:汤序荀根据2011年10月12日《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本人指定下列账户收款:帐户名:上海宁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帐户名:上海亘隆实业有限公司……贵方出借的款项到达上述帐户即视为我本人收到。……2011年10月12日”。当日,100万元自玉沪公司账户转入亘隆公司账户。审理中,原告提供玉沪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汤序荀于2011年10月12日与蔡林裕、陈琴华等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我公司代汤序荀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收款人上海亘隆实业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表示该证明其听说是玉沪公司的员工盖章的,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审理中,被告提供2012年3月6日制作的上海宁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明细,该明细上并无本案中借款,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列表中反映的是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在2011年12月又向原告多次借款,有的还过部分,有的借款时未定合同,故2012年3月6日对这些借款算总账,制作了列表。因本案借款有合同,被告也没还过,没必要再算一遍,故未列入此表。被告又提供有原告及保证人傅佛华签字的还款合同一份,其中有“截至2012年6月19日,甲方应偿还乙方的欠款总计……219.72万元”的表述,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表示219.72万元未包括本案借款,这是因为傅佛华同时为被告担保多笔大额债务,且至今未还清。对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傅佛华只能担保这219.72万元,故作如此表述。上述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指定账户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说明,借款及利息明细,还款合同,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提供了合同,确认书,银行电子回单,说明等证据,形成了一条证据链,以印证其主张的事实。三被告虽提供了一些证据,但尚不足以否定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且被告主张其在其他文书上签字时,原告将本案的合同和确认书夹在其中让其签了字,亦不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方证据的优势大于被告方,故对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原约定利息高于法定标准,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蔡林裕、陈琴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宁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林裕、陈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汤序荀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蔡林裕、陈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汤序荀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上海宁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汉良代理审判员 屠文韬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