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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汨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汨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严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汨罗市建设东路某KTV唱歌,其在去前台结账时,责怪被害人黄某某拥抱了该店的服务员贺某某,遂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吵,并拿刀出来扬言要捅被害人黄某某。双方被旁人拉扯开后,又因争执发生了斗殴。被告人曹某某和其朋友随即离开了某KTV,走到归义广场盛世宏基地坪时,被被害人黄某某、苏某甲、苏某乙、龚某某等人追上,双方再次发生斗殴。被告人曹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龚某某、黄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刺伤,被告人曹某某同时也被被害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曹某某属轻伤;被害人苏某乙、黄某某属轻伤;被害人龚某某属轻微伤,被害人苏某甲属轻微伤偏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苏某乙、黄某某、苏某甲、龚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赔偿了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汨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材料;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64号、1586号、1587号、1588号、1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四被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马某某、贺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苏某乙、苏某甲、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吴志勇审 判 员  万 洁人民陪审员  何永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