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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潘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秀平与孟庆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平,孟庆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潘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李秀平,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淮南市永德机械制造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龚存龙,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波,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本市人,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支公司理赔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阮宏斌,该支公司理赔部职工。原告李秀平与被告孟庆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存龙、被告孟庆波、被告中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平诉称:2013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孟庆波驾驶皖C×××××号普通货车沿22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南市泥河镇黑土李村路口时,因其驾驶不当,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刮倒,当场造成原告车毁人伤。后原告被送至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救治,经该院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季肋部腰部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回家修养,医嘱静养休息3个月,期间仅医药费就花去10781.33元。本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潘集大队认定,孟庆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庆波驾驶的皖C×××××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4815.03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和淮南市永德机械制造厂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孟庆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原告无责任。3、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病情介绍单一份:证明医嘱休息3个月。5、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治伤花去医药费10781.13元。6、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停车费600元。被告孟庆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原告受伤住院后我垫付了10000元。被告孟庆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收条一张,证明孟庆波为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3、驾驶证及皖C×××××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证照齐全。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中太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应提供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没有原告的工资证明,且108天误工天数过多,远远超过法律上鉴定标准的天数;护理费、交通费偏高;拖车、停车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且原告也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产生。被告中太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2、商业险条款:证明本案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孟庆波对原告及被告中太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太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三个月的休息期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5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6拖车费、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提供的只是收据,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原告及被告中太保险公司对被告孟庆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太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称:本案审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案件,不能因此与本案原告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秀平所举证据1、2、3和被告孟庆波所举证据1、2、3、4及被告中太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中太保险公司意见按照医嘱原告三个月休息期过长,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中太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中,被告中太保险公司意见应按整个医药费10%-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太保险公司既未具体指出那些是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中可替代药品及金额,也未能提供相关标准及规定,故对被告中太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摩托车拖车、停车费600元,虽不是发票,但已确实发生,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太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2,原告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能以此与本案原告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意见合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孟庆波驾驶皖C×××××号普通货车沿22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南市泥河镇黑土李村路口时,因其驾驶不当,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刮倒,当场造成原告车毁人伤。后原告被送至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救治,经该院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季肋部腰部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回家修养,医嘱静养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10781.33元。被告孟庆波于2013年3月18日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1万元。本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潘集大队认定,孟庆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庆波驾驶的皖C×××××号普通货车车主系孟庆波本人,该车已在被告中太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另查明:2012年安徽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39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560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各项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及依据;2、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孟庆波驾驶皖C×××××号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潘集大队认定,孟庆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额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此给李秀平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太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综观全案的事实李秀平的损失可定为:一、医药费:李秀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到北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药费为10781.13元。因有相关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系淮南市永德机械厂管理人员,至1986年起在城镇居住、工作至今。原告诉请误工费为14760.36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12543.68元(42393元÷365天×108天),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治18天,诉请护理费1773.54元,其护理费应为1755.71元(35602元÷365天×18天),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原告要求按每日20元计算,为36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原告要求按每日20元计算,请求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六、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住院期间每日需人护理,确有交通花费,本院酌定每天5元,交通费90元(18天×5元/天),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拖车、停车费:原告提供了600元票据,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则拖车、停车费本院认定为6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秀平因此事故受伤,但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因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6000元过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秀平以上损失合计为28490.5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误工费12543.68元、护理费1755.71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拖车、停车费600元。合计26989.3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合计1501.13元,应由中太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给付,即中太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8490.52元。因孟庆波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原告应在赔偿款的数额中扣除已垫付部分,剩余部分18490.52元(即28490.52元-10000元=18490.52元),由中太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孟庆波垫付款1万元,可向中太保险公司依法申请理赔。另外,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由中太保险公司负担。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案商业三者险中,中太保险公司与孟庆波约定中太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因此,该案商业三者险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孟庆波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李秀平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490.52元(28490.52元-孟庆波垫付款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孟庆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李秀平负担7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37元,孟庆波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倪 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函函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们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