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3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藤士芳与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士芳,张军,王修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838号原告藤士芳,女,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燕燕,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娟,女,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张军,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王修香(系被告张军之妻),女,1963年2月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藤士芳与被告张军、王修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藤士芳的委托代理人孙燕燕、陈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王修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藤士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8日,被告张军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但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军、王修香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军、王修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军与被告王修香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8日,被告张军向原告藤士芳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藤士芳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计月息2.4%。”关于借款经过,原告藤士芳陈述其与被告张军都在济南市贤文庄钢材市场上班,2011年10月4日,被告张军给其打电话称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想借15万元,因其没有那么多钱,就说最多只能借给张军5万元,其余款项由其女儿李莹凑足,并说好利息按二分四计算。2011年10月8日,原告藤士芳去贤文庄钢材市场找到在那里做生意的被告张军,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他,被告张军给其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借几个月就还,当时被告张军的会计李曰宁也在场。借款到期后其打电话催要过几次,被告张军一开始说缓缓,之后就打不通电话,也找不到张军了。为证明上述借款的支付情况,原告藤士芳申请证人李曰宁出庭作证,证人李曰宁陈述其曾被被告张军雇佣看门、打扫卫生和记账,原告藤士芳在贤文庄钢材市场上班,所以就认识了藤士芳。2011年10月8日,原告藤士芳在贤文庄钢材市场张军的办公室里交给张军5万元现金,张军给藤士芳打了一张借条,之后因为外面有人来买钢材,其就从张军的办公室里出来,不知道藤士芳是何时走的。以上事实,有借款条、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及原告藤士芳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藤士芳所提交的借款条以及证人李曰宁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军向原告藤士芳借款5万元的事实。因该借款条上没有记载借款期限,故原告藤士芳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军还款。现原告藤士芳要求被告张军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2.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藤士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军与王修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修香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张军的个人债务,故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王修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藤士芳借款5万元。二、被告张军、王修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藤士芳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张军、王修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光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