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君与李殿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君,李殿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李凤君,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殿祥,男,1959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玲(被告李殿祥妻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李殿祥儿子),男,工人。原告李凤君与李殿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李风君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00596号判决,判决被告李殿祥自2013年至2018年12月止每月给付原告李凤君承包费1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2013)昌民一初字第00596号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3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民二终字第00196号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0596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肖公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刚、代理审判员翟星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君、被告李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玲、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君诉称:要求被告从2014年起增加土地承包款共计2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殿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欲证明家庭承包方式以原告父亲李贵为承包人,承包所在村委会土地19亩。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2、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李凤君将位于西梁的4.8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李殿祥,承包期限10年(2009年至2018年),承包费7200元(每亩1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3、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经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李凤君将位于西梁的4.8亩土地转包给被告李殿祥,承包期限9年(2019年至2027年),承包费2160元(每亩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4、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李凤君将位于西梁的2亩土地以每亩15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李殿祥,承包期限10年(2009年至2018年),承包费交到2013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5、证明一份,欲证明土地流转价格是每亩400元至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以该证据只能证明现在土地流转的价格,并不能证明包地时的土地流转价格为由提出异议。6、下二台镇月亮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家庭承包中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份额6.8亩,其中责任田4.8亩,机动地2亩。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供协议书8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格与当时其他村民土地转包价格相符。经质证,原告以李殿发和李殿成经法庭处理后均上涨土地承包费为由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庭审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无异议,但未到合同履行期,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李凤军与被告李殿祥为同组村民,原告家庭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19亩,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份额为6.8亩,其中承包地为4.8亩,机动地为2亩。2008年10月10日,原告李凤君与被告李殿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将位于西梁的2亩机动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合同约定转包期限10年(2009年至2018年),承包费7200元(每亩150元,每年一交),合同已履行五年;2008年10月11日原告李凤君经村委会同意将其位于西梁的4.8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李殿祥,约定承包期限10年(2009年至2018年),承包费7200元(每亩150元)按约定已一次性给付,合同已履行五年;2009年1月15日原告又将该地块以每亩5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约定承包期9年(2019年至2027年),承包费2160元按约定已一次性给付。依协议约定,原告上述土地6.8亩现均由被告实际耕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8年10月10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西梁的2亩机动地转包给被告李殿祥,2008年10月11日原告李凤君经村委会同意又将其位于西梁的4.8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李殿祥,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并均已实际履行,该两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公平、有偿的条件下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1月15日原告李凤君再次将其位于西梁的4.8亩承包地以每亩5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李殿祥,虽然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至2027年,但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每亩50元虽低于另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格,此合同仍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协商签署的,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庭审被告提供的8份协议,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符合当时转包土地的市价,故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本案诉争所涉及的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李凤君提出现在土地转包价格大幅上涨,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随着我国现今经济实力的不断提升,物价普遍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也得到较大改善,土地价格的上涨属于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必然情况,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所规定的情形,又不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条件,故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证交易安全,保护双方当事人平等的享有合同权利、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提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君要求被告李殿祥从2014年起增加土地承包款共计2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3元,由原告李凤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公望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翟星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佟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