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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永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某,性别:××,××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南县,××族,××文化,务工,户籍地吉林省××南县。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22时,被告人李永杰驾驶鲁G×××××号牌小客车,沿高密市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孚日电机厂前时,与前方骑电动车顺行的嵇风芹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嵇风芹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永杰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被告人李永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杰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0元,自行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隋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22案件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013)高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高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杰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伏 宏 伟审判员 王 海 青审判员 李 君 烈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台艳林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