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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二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与李建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2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盛泽村,法定代表人李某。诉讼代表人陆贤。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陆贤、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由被告人李某决定,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方式,让苏州市丁益五金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让非熠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569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3566.64元。上述13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公诉机关为此举证了证人苏某、姚某、夏某的证言,增值税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由被告人李某决定,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方式,让苏州市丁益五金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让非熠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569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3566.6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2月,由被告人李某决定,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苏州丁益五金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0000元,税额18888.88元。2、2012年1月,由被告人李某决定,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苏州丁益五金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00元,税额29059.82元。3、2012年3月,由被告人李某决定,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苏州丁益五金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税额14529.91元。4、2012年4月,由被告人李某决定,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苏州丁益五金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元,税额21794.87元。5、2012年5月,由被告人李某决定,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苏州丁益五金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9860元,税额14509.57元。6、2012年6月,由被告人李某决定,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苏州丁益五金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5120元,税额18179.83元。7、2012年7月,由被告人李某决定,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苏州丁益五金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让非熠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1920元,税额36603.76元。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153566.64元,另按照苏州市相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所偷增值税人民币153566.64元的1.5倍罚款人民币230349.96元,滞纳金人民币14718.1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苏某(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接受了苏州丁益五金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非熠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让苏州丁益五金有限公司、非熠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为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3、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抵扣;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因让人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税务机关罚款230349.96元,现罚款已缴纳;另有证人夏某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单位及本人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及被告单位均构成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李某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市格尔五金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予以折抵)二、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代理审判员  张 嘉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