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怀民、骆玉芹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民,骆玉芹,赵贵山,刘文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玉芹。委托代理人李怀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贵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玉。上诉人李怀民、骆玉芹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3)鹰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怀民、上诉人骆玉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怀民,被上诉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贵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7月2日,原告李怀民雇佣杨帆驾驶钩机平整土地,当时原告李怀民也在施工现场,施工途中被他人强行阻止施工并用一辆汽车堵住场地出口,据原告李怀民陈述,钩机于2011年7月9日才撤出施工地点。本院调取(2012)鹰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卷宗,卷宗内附有李怀民于2011年7月9日为杨帆出具的钩机费欠条一张。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本案原告骆玉芹、李怀民与本案被告赵贵山发生纠纷,被告赵贵山用一台普桑轿车将骆玉芹、李怀民雇佣的一台钩机和两辆拉土卡车堵住,其二人于2011年9月22日将赵贵山诉至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已结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怀民、骆玉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怀民、骆玉芹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其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二年之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审法院原因,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给予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文玉口头答辩称:争议的地不是我的,扣车也不是我们所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怀民、骆玉芹诉被上诉人赵贵山、刘文玉实施侵权行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上诉人李怀民2011年7月9日为钩机司机出具欠条,就已明确自身受到损失,其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未及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主张未超时效证据不足;故此,上诉人李怀民、骆玉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怀民、骆玉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法审判员 邓立波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