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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石志军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932号原告石志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诸城石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传洲,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志军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军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传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志军诉称,2012年8月28日,案外人石玉祥在被告诸城营销服务部为自有车辆鲁G×××××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2月5日,石玉祥驾驶保险车辆在诸城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雪死亡。该事故案外人石玉祥赔偿死者家属26万元。因原告与石玉祥系亲属关系,该款系由原告为石玉祥垫付。该款经原告向石玉祥催要,石玉祥无力偿还,遂将保险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即将所有的保险理赔权益一并转让给石志军。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也认可债权转让事实。但原告债权转让的合法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营销服务部系被告分支机构。2012年8月28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营销服务部签发被保险人为石玉祥,发动机号为C4ZW025908,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S5A3ABR9CA524210���长安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当日,该服务部还为该车签发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三者)。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2013年2月5日,石玉祥驾驶投保车辆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诸城市枳沟镇昊宝服装店门口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王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雪死亡。经诸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玉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院主持下,王雪亲属与石玉祥达成和解协议,石玉祥赔偿王雪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万元,石玉祥于2013年4月17日向法院交付该款。2013年8月23日,石玉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保险理赔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开庭审理时,被告对王雪是否为诸城市昊宝服饰有限公司职工提出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到该公司进行了调查,其认可王雪为公司职工,但不在公司宿舍居住。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标准死亡赔偿金25755元×20年)、丧葬费21418.5元(2013年标准),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43518.5元,按90%计算即489166.65元。石玉祥实际赔付26万元。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11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被告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为双方调解的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因此,第三者的损失均应按2012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王雪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诸城市昊宝服饰有限公司上班一年之久,其生活来源并不完全依赖农村生产经营,王雪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进行计算。因此,王雪的死亡赔偿金为311340元(15567元×20年),丧葬费为19057元。石玉祥还赔偿给第三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王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款334397元,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石玉祥支付给第三者的死亡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款110000元。剩余损失224397元(死亡赔偿金205340元+丧葬费19057元��再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赔偿限额内赔偿。石玉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57077.9元(224397元×70%)。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石玉祥应该赔偿王雪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267077.9元,但石玉祥实际赔偿给第三者26万元,并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因石玉祥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石玉祥已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6万元赔偿款。开庭审理时,原告撤回对诸城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志军11万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志军15万元。以上判决条款共计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启娟审判员  于金强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