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湖民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王益乐与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嵇芬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益乐,嵇芬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飞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鑫萍,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益乐,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新芳,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谢飞武,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嵇芬芬,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益萌,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颂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益乐、谢飞武、嵇芬芬,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湖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湖吴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佩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2月10日16时20分,陈宁驾驶行驶证登记为嵇芬芬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南街湖州市中医院门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步行的行人王益乐相撞,造成王益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陈宁驾车逃逸。同年3月9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2)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肇事后驾车逃逸等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益乐无事故责任。王益乐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湖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二次共104天,用去医疗费34618.45元(含:门诊费769.08元、住院费33849.37元)。2012年8月10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王益乐构成八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自受伤日起至定残前日止、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等意见。事故发生后,嵇芬芬、谢飞武已支付王益乐住院费33849.37元。王益乐为主张赔偿诉至该院。二、嵇芬芬为浙E×××××轻型普通货车向平保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三、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宁犯交通肇事罪向该院提起公诉,经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湖吴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宁有期徒刑3年10个月。2012年2月10日,陈宁驾驶浙E×××××轻型普通货车是为佩颂公司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王益乐损害的。佩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飞武系嵇芬芬的丈夫。四、王益乐(非农居民)系湖州市中医院的在职工作人员,其2011年年收入为72312元,该事故发生后(即: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湖州市中医院实发工资为3045.60元。原审法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因陈宁系为佩颂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致王益乐损害,该公司以及嵇芬芬作为该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应当知道陈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故均具有过错。谢飞武系嵇芬芬的丈夫,为此,嵇芬芬、谢飞武、佩颂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王益乐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货车具有交强险,又因王益乐请求,故平保湖州公司应在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该保险公司赔付后具有追偿权。对王益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在该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将嵇芬芬、谢飞武已支付王益乐的住院费一并计算及处理。该院核准王益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618.45元(含:门诊费769.08元、住院费3384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4天)计312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90天)计27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365天×120天)计13179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共181天,计6个月,按提交的其上年度收入的6个月扣除误工期间实发工资,视为实际减少收入,72312元÷2-3045.60元)计33110.40元;6、交通费(按请求)1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30%)计207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311627.85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16589.08元(含:医疗费用6589.08元,包括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余该分项费用已由嵇芬芬、谢飞武支付,不再计入;伤残费用110000元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应由嵇芬芬、谢飞武、佩颂公司赔偿王益乐311627.85元;其中应由平保湖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589.0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嵇芬芬、谢飞武、佩颂公司应连带赔偿王益乐各项费用311627.85元,扣除已支付33849.37元,尚应赔付王益乐277778.48元,其中可由交强险赔偿116589.08元外,仍应赔付王益乐161189.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平保湖州公司应在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益乐116589.0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益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3元,由王益乐负担418元,嵇芬芬、谢飞武、佩颂公司负担2645元。一审宣判后,佩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陈宁驾驶浙E×××××轻型普通货车是为其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王益乐受伤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有三,一是谢飞武于2012年2月24日在接受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虽称车辆是为其公司送货的等陈述,但其所称的“公司”系指湖州清大兴邦公司而非佩颂公司,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将其认定为佩颂公司系误解;浙E×××××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于2009年12月17日,湖州清大兴邦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佩颂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从时间上看,浙E×××××轻型普通货车也不属于佩颂公司所有;二是从经营范围看,佩颂公司经营的是燃油生意,有自己的专业车队,而且对公司财产的管理都相当规范,不可能出现公司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情况。三是佩颂公司从不认识也从未雇用过肇事方陈宁,佩颂公司在大钱水闸也无任何码头和业务,而证人证言和陈宁都一致陈述陈宁是为谢飞武打工的,佩颂公司既非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亦非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使用人,陈宁更非在履行公司职务时致王益乐受伤,佩颂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湖吴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益乐对佩颂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益乐承担。王益乐当庭答辩称:佩颂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谢飞武为佩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佩颂公司将谢飞武列为被上诉人,目的是为了逃避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谢飞武答辩称:同意佩颂公司的上诉意见,陈宁系其个人雇用,其愿意向王益乐承担赔偿责任。嵇芬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二审中,佩颂公司提供书证两份:1、清大兴邦公司、佩颂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以证明浙E×××××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于湖州清大兴邦公司成立后、佩颂公司成立前,属于湖州清大兴邦公司所有而非佩颂公司所有;2、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一份,以证明浙E×××××轻型普通货车不属于佩颂公司所有。二审中,佩颂公司申请证人仲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谢飞武在大钱水闸的业务系其本人经营,与佩颂公司无关,陈宁系为谢飞武个人打工。本院予以准许。仲某出庭作证称,其在大钱水闸经营码头,2012年春节过后,谢飞武从杭州拉泥巴到其码头并卖给其,其把钱付给谢飞武个人,与谢飞武是私人之间作生意,而不是与佩颂公司作生意。陈宁是给谢飞武打工的,作了一个多月。王益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仅显示清大兴邦公司和佩颂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证据2仅表明该车登记在嵇芬芬名下,但具体由谁使用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人仲某的证言称陈宁系为谢飞武个人打工,但其未能充分说明其是如何知道这一事实的,仅是从工作表象上进行的一种推测。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中,谢飞武、王益乐、嵇芬芬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宁是否因履行佩颂公司的职务致使王益乐受伤;二、佩颂公司是否应当连带赔偿王益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通事故发生后,谢飞武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虽是嵇芬芬,但该车是属于佩颂公司所有,用于送货使用,登记在嵇芬芬个人名下系因可以享受政府优惠政策。谢飞武作为佩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购买使用等情况最为清楚,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真实可信。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载明:“以上笔录请你仔细阅看。如果记录有误请指出来,我们即给予更正。请你确认记录无误后再在笔录上逐页签名。”谢飞武在笔录上签字表示“以上记录我已看过,和我所讲相符”并逐页签名。谢飞武如认为交警部门的笔录有误,应当当场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或在事后发现错误时向交警部门申请更正。但谢飞武既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其所讲内容,事后亦未向交警部门申请更正,现佩颂公司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谢飞武均称因交警部门误解,才在笔录上将湖州清大兴邦公司误记为佩颂公司的上诉理由,显然难以成立。佩颂公司所称浙E×××××轻型普通货车购买在先,佩颂公司成立在后,故不可能为佩颂公司所有的理由,本院认为,购买时间不能决定车辆的归属及使用情况。至于佩颂公司称公司管理规范,未雇用过陈宁,并非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使用人等理由,均系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其法定代表人谢飞武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相矛盾,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佩颂公司作为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使用人及管理人,应当对车辆驾驶人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进行审核,以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然佩颂公司将车辆交于无驾驶资格的陈宁驾驶致王益乐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赔偿王益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上,佩颂公司的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湖州佩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