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财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财,李秀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财。委托代理人李国旺,隆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芹。上诉人李学财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旺,被上诉人李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0日,原告李学财与被告李秀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一、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汽车站西南向北数第二单元地下室及楼上,总计三层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二、租赁期限为10年,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年租金80000.00元;2016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期间,年租金90000.00元;每三个月付房屋租金(前三年每三个月付20000.00元,以后每三个月付22500.00元)。三、如被告到期不交房租,按租金总额的10%给付原告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内物品及钥匙交付被告。2013年5月底被告到租赁的房屋时,发现门锁已被原告更换,经与原告联系,原告开锁,被告进屋查看后离开,几天后被告再次来到该房屋时,门锁再次被更换,被告砸锁后进屋查看后又离开。2013年6月底被告最后一次进入该房屋时,是原告李学财开的门,原、被告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该租赁房屋协议。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学财与被告李秀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驳回原告李学财要求被告李秀芹给付房屋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学财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李学财就将该房屋内物品和七个门的七把钥匙交付被告,该房屋由被上诉人李秀芹实际占用。李秀芹一直拖欠房租,违约在先,应依据合同及民法损失填补原则给付李学财违约滞纳金。被上诉人李秀芹开庭时才申请证人出庭,且李秀芹一直引导证人,法庭也没有制止,属严重违法。原判违法采信证人证言,导致实体审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秀芹主要答辩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其没有实际使用该房屋,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李学财交给钥匙几天后就换锁并要求李秀芹交付三个月租金,合同约定交租是在季度末。后李学财又换锁,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学财与被上诉人李秀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李学财虽将屋内物品及钥匙交给李秀芹,但其在合同签订后几次换锁的行为,导致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租房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李秀芹无违约行为,李学财主张的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李学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上诉人李学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王晓法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