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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谭某甲。被告:白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自2010年6月起,被告白某认识一网友,并与其有不一般的关系。2011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2年5月8日起诉离婚,2012年11月29日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自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未归,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5月8日起诉离婚,2012年11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康佳牌40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坐落于淄川区昆仑镇南石谷村东首面积83.28平方米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淄川区字第01-0088113号),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光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原、被告前次诉讼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荣德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