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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714号原告:乔某甲,女,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原告乔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1998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8月30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21日生育男孩乔某乙,2009年12月25日生育女孩乔某丙。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生活中,被告对孩子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对家庭也不负责任,经常离家出走,躲避家庭劳务。被告性格固执,不听家人劝阻,经常无端殴打原告。被告与家庭成员之间也不融洽,对原告父母不尊重,甚至对其殴打,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无和好的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我们认识、结婚、生孩子的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家庭琐事我和原告有时吵闹。我是招婿到原告家生活,我与原告的父母开始关系很好,后来因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我离家是外出打工的。我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8月30日领取结婚证,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1年5月21日生育男孩乔某乙,2009年12月25日生育女孩乔某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外出打工。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婚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谅、相互信任,共同为家庭幸福创造条件。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应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煜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