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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窜至昌邑市卜庄镇后卜村徐某乙家附近,见其家中无人,遂翻墙入院,又通过砸玻璃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徐某乙的养老保险金活期一本通(存折)一本,随后又持该存折到山东昌邑农村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卜庄支行提款220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农商行存折(照片),书证抓获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收条,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