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刑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西刑执字第60号罪犯王伟,男,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了(2012)景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西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王伟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2次。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云审 判 员  喻 莉代理审判员  杜江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