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贾涛、贾文倩等与李广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涛,贾某,汤玉富,李广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涛,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200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贾涛,系贾某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玉富,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宝义,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泉,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军,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成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男,该支公司职工。上诉人贾涛、贾某、汤玉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涛,上诉人贾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涛,上诉人汤玉富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义,被上诉人李广泉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月31日9时00分许,李广泉驾驶鲁G×××××号起亚-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逆行至新海路无棣县境内221KM+100M处时,与对行的王宁驾驶的冀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宁及乘车人田红飞受伤、汤胤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广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宁、田红飞、汤胤锋无事故责任。汤胤锋出生于1983年3月21日,贾涛系其丈夫,贾某系其女儿,汤玉富系其父亲。另查明,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李广泉,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李广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参与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分配的案件有本案和(2013)棣民初字第515号、(2013)棣民初字第516号案件。(2013)棣民初字第515号案件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分配的损失为111648.16元,(2013)棣民初字第516号案件参与分配的损失为112610.92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广泉驾驶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宁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汤胤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广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贾涛、贾某、汤玉富作为汤胤锋的近亲属,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广泉作为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依法赔偿贾涛、贾某、汤玉富的损失。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贾涛、贾某、汤玉富的损失,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广泉赔偿。贾涛、贾某、汤玉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汤胤锋系城镇居民,对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汤胤锋的死亡赔偿金为9446元×20年即188920元,丧葬费为42837元÷12个月×6个月即21418.5元。贾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12年÷2人即406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汤胤锋的死亡赔偿金为229576元(188920元+40656元)。汤胤锋的死亡给贾涛、贾某、汤玉富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贾涛、贾某、汤玉富主张的处理汤胤锋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贾涛、贾某、汤玉富主张的误工费和食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贾涛、贾某、汤玉富参与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分配的损失为261994.5元(死亡赔偿金229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1000元)。本次事故中参与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分配的总损失为486253.58元(261994.5元+111648.16元+112610.92元)。根据贾涛、贾某、汤玉富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分配的损失与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分配的总损失的比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贾涛、贾某、汤玉富的损失为261994.5元÷486253.58元×110000元即59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贾涛、贾某、汤玉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49268元,共计59268元;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贾涛、贾某、汤玉富死亡赔偿金180308元(229576元-49268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2726.5元中的200000元;三、李广泉赔偿贾涛、贾某、汤玉富死亡赔偿金183308元(229576元-49268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2726.5元中的2726.5元(202726.5元-20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贾涛、贾某、汤玉富负担6407元,李广泉负担5167元。宣判后,贾涛、贾某、汤玉富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汤胤锋及其女贾某的主要居住地为城镇。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居委会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户口本等证据,能充分证明汤胤锋及贾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博兴县城,受害人汤胤锋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一审法院认定汤胤锋及其女贾某为农村居民错误。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在处理汤胤锋丧葬事宜时支出的交通费过低,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和食宿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广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汤胤锋与贾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博兴县胜利二路45号1#2-501室。婚生女贾某在事故发生时就读于博兴县实验小学幼儿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汤胤锋的死亡赔偿金及贾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是否得当。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博兴县锦秋街道望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汤胤锋居住情况调查过程的说明》、博兴县公安局锦秋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博兴县锦秋街道西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内容相一致,足以证明汤胤锋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广泉一审中提交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30日开庭笔录显示汤胤锋自述居住地为青岛市城阳区华四小区,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汤胤锋在此次庭审时的居住地点,无法证实汤胤锋在该处所的居住时间,不能据此认定汤胤锋的经常居住地已变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汤胤锋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认定汤胤锋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汤胤锋之女贾某随其居住,且在城镇上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贾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贾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4668元(15778元/年×12年÷2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认了受害人近亲属有请求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过低,但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住宿费及误工损失,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因汤胤锋死亡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097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668元)、丧葬费21418.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42186.5元。上述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亦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棣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棣民初字第515号、(2013)棣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其他受害人参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的比例。故对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宜再予变更,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其余损失,由直接侵权人李广泉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汤胤锋死亡赔偿金及贾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贾涛、贾某、汤玉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200000元;三、变更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李广泉赔偿上诉人贾涛、贾某、汤玉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38291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上诉人贾涛、贾某、汤玉富承担518元,被上诉人李广泉承担11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4元,由上诉人贾涛、贾某、汤玉富承担518元,被上诉人李广泉承担100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纪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