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民一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一初字第1228号原告魏某某,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系原告母亲)被告李某,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抚顺市石油一厂退休职工,住顺城区。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做出(2013)顺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继承人魏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某是魏某甲的再婚妻子。2012年10月24日魏某甲去世,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将其名下房产及其个人所有财产由我个人继承,可被告始终占据房产。现公证书被公证处撤销,但我要求法院依法确认遗嘱有效,位于顺城区x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我所有,被告搬离此房。魏某甲名下的公积金、年金、退还的养老金、丧葬费、辽DD46**号微型面包车、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由我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魏某甲共同生活了8年,2012年2月27日是复婚登记。婚后我们感情很好,在魏某甲生病期间一直由我护理到其死亡。在魏某甲生病期间曾给我定立律师见证遗嘱一份,财产均留给我。该遗嘱是由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做的见证,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告手中持有的公证遗嘱有疑点,是在魏某甲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订立的,不是魏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公证书已经被撤销,该份遗嘱应为无效。原告所述面包车是我的,而且已经出售用于偿还买车的借款。原告所述金饰品不存在。5.5万元的公积金是我领取的,但2万元用于偿还借款,2000元我看病用了,剩余3.3万元的卡我交给原告给魏某甲办丧事了。我要求按律师见证遗嘱继承。另外魏某甲外欠我女儿100000.00元,要求偿还。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魏某甲系原告魏某某的父亲,被告李某的再婚丈夫(魏某甲与李某2012年2月27日复婚登记)。2012年10月14日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被继承人魏某甲所在传染病院病房,为其办理代书遗嘱,并出具律师见证书,2012辽益律见字第26号。此份遗嘱中写明:一、在我去世后,坐落在抚顺市顺城区戈山路2-1号楼3单元103号房屋由我的妻子李某继承,他人无权干涉;二、在我去世后,我的车辆辽DD46**东风小康面包车、住房公积金、养老金、丧葬费等全部财产由我的妻子李某继承,他人无权干涉;三、我死亡后的丧事由李某办理,丧葬费由李某领取、处置;四、本遗嘱我不指定遗嘱执行人;五、本遗嘱我委托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炜东、宋长余为我做见证。我邀请王开福、吴洪德、魏玉平3人在场见证人。六、本遗嘱经我本人签字、捺印后生效。该遗嘱经魏某甲、代书人宋长余、见证人签字。2012年10月22日抚顺市公证处到魏某甲所在传染病院病房,为其订立公证编号为2012抚证民字第21159号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一、我自愿在我过世后将坐落于顺城区x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指定由我的儿子魏某某一个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二、将我名下所有的财产指定由我的儿子魏某某一个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三、本遗嘱为保密起见我不找遗嘱执行人;四、本遗嘱特委托抚顺市公证处公证员谭启民为我代书,工作人员吉强为我做见证人,我自愿在遗嘱上捺手印;五、此遗嘱一式两份,我个人保管一份,市公证处存档一份。魏某甲在立遗嘱人处摁手印,代书人与见证人分别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此遗嘱书上签字。2012年10月24日魏某甲因病去世。被告李某对原告魏某某手中持有的公证遗嘱有异议,向抚顺市公证处提出复议。2013年3月18日抚顺市公证处做出关于撤销(2012)抚证民字第21159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2012)抚证民字第21159号公证书。除上述房产以外,魏某甲在其单位有19745.71元年金尚未领取,应退还的养老金及丧葬费、抚恤金均尚未发放。魏某甲的后事由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支付。辽DD46**号微型面包车,被告在庭审中称在魏某甲去世后以1.6万元价格出售,用于偿还买车时的借款。魏某甲公积金5.5万元存于农业银行卡中,截止2012年10月20日,此卡中款项已全部支取。被告庭审中提供借条一张,主张魏某甲在2012年3月21日向其女儿张鑫借款100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魏某甲的死亡证明、公证遗嘱、丧葬费花销明细、光盘,被告提供的证明、借条、律师见证书,撤销公证书的决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表、证明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原告主张按被继承人魏继光于2012年10月22日所立遗嘱继承其遗产,该份遗嘱原为公证遗嘱,公证处将公证书撤销后,该份遗嘱已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条件,故该份遗嘱虽在2012年10月14日律师见证遗嘱之后,但因其不符合法定要件,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所持律师见证遗嘱是见证律师到魏某甲病房向其进行了询问,魏某甲本人口头陈述了遗嘱的内容并签字,由律师代书、见证,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应当按该份遗嘱继承。关于5.5万元公积金一节,因此款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全部取出,现双方均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此款项之所在,本院无法将此5.5万元确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院不予处分。关于金饰品一节,因原告无法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此财产,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李某主张被继承人生前欠其女儿张鑫借款十万元一节,由于本案系继承案件,涉及的债务可由其女儿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继承人的丧事由原告处理,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继承人的年金、养老金、丧葬费、抚恤金归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支出的丧葬费由其在被继承人丧葬费等费用中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顺城区xx路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41.42平方米被继承人魏某甲名下私有产权房屋一处归被告李某继承所有。二、辽DD46**号东风小康面包车归被告李某继承所有。三、被继承人魏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在职新老账户返还款、年金(19745.71元)由原告魏某某领取,归原告魏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铃人民陪审员  于晓帆人民陪审员  何佳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思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