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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行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绥宁县水务局与李德先水务行政处罚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宁县水务局,李德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绥行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绥宁县水务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沿河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唐友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东华,绥宁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树,绥宁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德先,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绥宁县水务局对李德先水务行政处罚一案中,于2013年11月26日对绥宁县水务局作出的绥水罚字(2013)第3号水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绥宁县水务局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第2项,由李德先缴纳罚款30000元。本院裁定准予执行,限令李德先在五日内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德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到位。故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收入,可随时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也应当立即依职权恢复执行。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绥水罚字(2013)第3号水务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杨朝友审判员 贺良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