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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特约服务站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特约服务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特约服务站。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特约服务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苏CAC8**重型仓棚式货车送至被告处修理。当天,原告去提车时,被告称原告欠某某公司购车款没还,该车已被某某公司扣押。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苏CAC8**重型仓棚式货车、赔偿损失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某某特约服务站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公司法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也不是合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因此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们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某审 判 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