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兰家荣、兰声林等与蔡威、宿迁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700号原告:兰家荣,男,193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梁园镇路口村汤坝组。身份证号码610103193207083213。原告:兰声林,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梁园镇路口村兰中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5611114690。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升高,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省建三公司集体。身份证号码610103196304233272。委托代理人:孙桂莲。系兰升高妻子。原告:兰声和,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梁园镇路口村兰中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6606305016。被告:蔡威,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宿迁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法定代表人:林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威,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晓店镇王沟居委会*组**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二楼及一楼105、106室。负责人:李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洋,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家荣、兰声林、兰升高、兰声和与被告蔡威、宿迁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宿迁国通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家荣、兰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兰声和、兰升高的委托代理人孙桂莲、被告蔡威、宿迁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威以及太平洋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4时5分许,蔡威驾驶苏N×××××(苏N×××××挂)货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KM+500M处时,致所驾车辆撞到其亲属郭支英,造成郭支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支英无责任。肇事车在太平洋宿迁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53895.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威和宿迁国通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无异议。如果需要处理三责险,其司需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健康证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4时5分许,蔡威驾驶苏N×××××(苏N×××××挂)货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KM+500M处时,因驾车不慎,致所驾车辆撞到过道路的行人郭支英,造成车辆损坏、郭支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威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郭支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气胸。原告支付了郭支英的抢救费2100.96元。2013年11月18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支英进行尸表检验、死因分析,鉴定意见为:郭支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郭支英与其夫兰家荣(1932年7月8日出生)共生育兰声林、兰升高、兰声和三个子女。此外,苏N×××××(苏N×××××挂)货车属宿迁国通公司所有,苏N×××××和苏N×××××挂分别在太平洋宿迁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保险条款以及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生命权的侵害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四原告系受害人郭支英的亲属,系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蔡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蔡威驾驶宿迁国通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郭支英死亡,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蔡威、宿迁国通公司对郭支英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宿迁公司作为苏N×××××(苏N×××××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受害人已满80周岁,其本身就是被扶养人,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00.96元、死亡赔偿金35805元(7176元/年×5年)、丧葬费23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3950.96元。对于太平洋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依法予以核减,对于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苏N×××××(苏N×××××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家荣、兰声林、兰升高、兰声和医疗费2100.96元、其他损失141850元,合计143950.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兰家荣、兰声林、兰升高、兰声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为1690元,由被告蔡威和宿迁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80元,由原告兰家荣、兰声林、兰升高、兰声和共同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