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何志与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何志,李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511号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负责人王洪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何志,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莉,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庄信用社)与被告何志、李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庄信用社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志发放45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月利率0.708%,用途借新还旧。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逾期部分贷款利息的30%计收罚息,被告李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何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李莉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之间《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何志借款本金45000元,借款利率0.708%,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5月31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合同签订日期2009年6月23日。2、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担保人李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30%。被告何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何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志签写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何志借款本金450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0.708%,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5月31日,结息方式利随本清,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莉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30%。合同到期后,被告何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李莉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志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及罚息,被告李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志之间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全额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相关当事人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贷款本息,并依照约定支付罚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何志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0.708%进行计算,自借款之日次日,即2009年6月24日开始计算,罚息按照月利率0.708%上浮30%,即月利率0.9204%进行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0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李莉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李莉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李莉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及罚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708%计算,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罚息按照月利率0.9204%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李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志、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任飞审 判 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鲁英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