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黄顺英与刘杨、罗辉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英,刘杨,罗辉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黄顺英。委托代理人麦先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刘杨。被告罗辉元。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了原告黄顺英诉被告刘杨、罗辉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麦先清、被告刘杨、罗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英诉称,2013年3月9日晚10时40分左右,被告罗辉元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黄顺英行驶至高新区百草路菲尼克斯酒店准备右转时,被告刘杨驾驶摩托车从后撞上被告罗辉元与原告黄顺英,导致原告黄顺英受伤。事后被告罗辉元、刘杨达成协议,被告刘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辉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黄顺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334.24元、护理费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360元、误工费7411.79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15210.03元。被告刘杨辩称,对与被告罗辉元达成的赔偿协议有异议,最多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另外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费用11000元。被告罗辉元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认可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晚10时40分左右,被告罗辉元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黄顺英行驶至高新区百草路菲尼克斯酒店准备右转时,被告刘杨驾驶摩托车从后撞上被告罗辉元与原告黄顺英,导致原告黄顺英受伤。2013年3月10日,被告罗辉元、刘杨达成《协议书》,载明:被告刘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辉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顺英于2013年3月10日凌晨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在医生的指导下离床、负重及关节活动,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床上休养,专人护理防摔伤,防再骨折及内固定松动或断裂等,术后六周取除石膏托固定;3、出院后定期复查X线,一年内取出内固定,费用需要约6000元;4、门诊随访,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黄顺英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942.24元,被告刘杨垫付其中的11000元。2013年12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6435号《法医学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顺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赔付比例为10%),原告黄顺英支出鉴定费860元。被告刘杨、罗辉元均属于无证驾驶,且被告刘杨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黄顺英系城镇居民,与被告罗辉元系夫妻。原告黄顺英受伤前在电子科技大学学生食堂工作,月收入为1904.98元,受伤期间单位支付了基本工资1050.9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赔偿协议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工资卡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杨无证驾驶机动车从后撞上被告罗辉元驾驶的机动车,造成原告黄顺英受伤,被告刘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辉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被告刘杨、罗辉元的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被告刘杨承担70%的责任,被告罗辉元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杨、罗辉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摊。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黄顺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94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顺英住院18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36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8年以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90天,合计108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8640元;4、营养费,按照其住院期间的18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36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黄顺英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300元;6、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原告黄顺英出院后三个月内才能下地行走,故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8天及出院后休息的90天,合计108天,按照其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每月854.01元计算,合计3074.4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黄顺英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合计406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黄顺英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2000元;9、鉴定费860元;10、后续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黄顺英取出内固定需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必然发生且金额能够确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顺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8150.68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2662.24元,被告刘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下部分还应承担22863.57元,被告罗辉元承担9786.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损失合计54628.4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刘杨承担。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60元,由被告刘杨承担602元,被告罗辉元承担258元。被告刘杨承担的费用合计88094.0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000元,还应承担77094.01元。被告罗辉元应承担的费用合计1005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顺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77094.01元;二、被告罗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顺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0056.67元;三、驳回原告黄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刘杨负担911元、被告罗辉元承担39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杨、罗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