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XXX(请补充)与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229号原告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机光电工业园鸿月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王凤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过昌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华芳,女,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魏光耀,男,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同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过昌明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华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光耀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图纸的技术参数定作120吨钢包10台,总价款为人民币2,324,935元(以下币种同)。随后,原告按约定作120吨钢包10台,被告至今拖欠定作款202,493.5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202,493.50元。原告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120吨钢包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钢包的报酬2,324,935元;3、付款凭证八份,证明被告已付定作款2,122,441.50元。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定作款202,493.50元属实,但要求原告提供交付钢包10台的凭证。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图纸的技术参数定作120吨钢包10台(每台图号294-2010IM36-1、重量24,473千克)、总价款为2,324,935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8月8日前、采用被告自提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定作款、发货前支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4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支付。随后,原告按约定作120吨钢包10台。被告已付款:2010年5月27日支付465,000元,同年8月16日支付153,545.16元,同年9月10日支付192,311.60元,同年10月9日支付500,000元,同年10月14日支付678,000元,同年10月26日支付103,584.74元,合计2,092,441.50元,即总价款的90%。被告已自行提货。2010年12月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二份,总金额为2,324,935元。2012年7月3日,被告支付10,000元;2013年1月3日,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至今拖欠202,493.5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定作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定作款,显属违约。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提供交付10台钢包的凭证,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自认已提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交付10台钢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预付20%定作款、发货前支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40%,截止到2010年10月26日止,被告已付款为2,092,441.50元,即总价款的90%,由此推定2010年10月26日前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余款10%即232,493.50元为质保金应在一年后支付,2012年7月3日、2013年1月3日,被告分别支付10,000元、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02,49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巨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202,49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元,减半收取计2,168.50元,由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