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商初字第14号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官国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伏,该公司经理。被告杨伏,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珍,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付爱芳,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回民巷村二队,系被告杨珍妻子。被告杨学明,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被告张文琴,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系被告杨学明妻子。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和被告杨珍、杨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付爱芳、张文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利率为月息27‰,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提供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发放了贷款共计100万元。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利息共计178200元。被告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偿还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主体、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实际付款等双方约定的借款内容;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保证主体、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以及保证方式;证据三借据一份、付款账号的约定一份,付款凭据两份。证明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收到原告方通过转账的方式借款共计100万元。被告杨珍、杨学明对原告举证证据无异议。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杨珍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杨珍未举证。被告付爱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杨学明辩称:担保属实,我给被告担保100万元,但是事实上只给杨伏转款50万元。被告杨学明未举证。被告张文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利率为月息27‰,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提供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发放了贷款共计100万元。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178200元。被告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偿还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于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付爱芳、张文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万元,贷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对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杨珍、付爱芳、杨学明、张文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宁夏金福成商贸有限公司、杨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忠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