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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农商行兴隆支行与孙富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孙富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兴隆支行)。代表人刘海军。被告孙富汉。本院在审理原告农商行兴隆支行与被告孙富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农商行兴隆支行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农商行兴隆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农商行兴隆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晓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学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