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袁某某,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方文,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邦勇,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回家过春节期间,被告曾与原告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1月23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将室内家具家电砸坏。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诉称离婚的事实不属实。他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相识恋爱,2000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孩邓某乙,2003年9月25日生育一男孩邓某丙。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也希望原、被告双方能正确认识自己的缺点,共同努力创建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