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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桂市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祝英,兴安县人民政府,杨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桂市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祝英,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瑶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委托代理人刘长远,兴安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龚润珍,兴安县林业局工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春华,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瑶族,农民。上诉人赵祝英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祝英,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远、龚润珍,一审第三人杨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祝英是严关镇清水村委会大竹山村村民,其父亲赵才坤在1985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承包管业了罗家漕山场,罗家漕山场位于严关镇清水村委会浪江村,系大竹山村的插花山。2011年1月12日原告赵祝英向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罗家漕山场173号、175号宗地的林权初始登记,被告依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颁发了兴林证字(2011)第0801090079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包含173号宗地,其面积为13.8亩,四至“东凭漕,南凭本己山,西凭漕,北凭小江”;175号宗地,其面积40.4亩,四至“东凭漕,南凭脊,西凭漕,北凭本己山”。2012年12月11日严关镇清水村委会浪江村村民杨春华向被告申请撤销原告赵祝英的兴林证字(2011)第0801090079号《林权证》,2013年6月14日被告作出兴政函(2013)61号决定,认定原告赵祝英取得兴安县人民政府颁发173号宗地的林权证后,按四至文字记载越界管辖杨春华主张权利且尚未发证的174号宗地,从而引发双方矛盾。根据利害关系人杨春华的撤证申请,经核实,发现登记在原告赵祝英名下的173号宗地的北方界限在图、表、文三方面存在不统一,表现如下:第一,2010年12月,在林权现场勘界时,分别勾绘了173号和174号宗地,其位置关系为:173、174号宗地相邻且173号位于174号南方,174号的北方为河流;第二,173号宗地的林权现场勘界表和林权登记申请表的北边四至均为“小江”;第三,林业三定时期赵才坤的自留山使用证上地名为罗家漕的宗地其北边界限记载的文字是“北凭石土宽”。173号宗地北边界限只能到达174号宗地的南边。因此,该宗地北至“小江”的文字登记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虽经多次解释并劝告原告赵祝英主动申请更正,但均未理睬。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如下:一、撤销兴林证字(2011)第0801090079号林权证(印刷编号为B451000905209)林权证。二、持证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林权证交回登记机关,由兴安县林业局对173号宗地的四至予以纠正,其余登记无误部分的宗地由县人民政府重新换发林权证。原告赵祝英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175号宗地与173号宗地连成一片,175号宗地林种为用材林,173号宗地林种为防护林;174号宗地在173号宗地的北边,两宗地之间隔水沟相邻;174号宗地北边是一条小江,面积约3、4亩,属于荒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林权证之前进行了现场勘查、边界确认等工作,从2010年12月5日的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和2010年12月7日的林权现场勘界表均可以证实罗家漕山场有173、174、175号宗地,当时原告赵祝英也签名认可,同时表上都标注174号宗地存在争议。由于173号宗地与174号宗地间隔沟相邻,174号宗地在173号宗地北面,而林权现场勘界表显示的174号宗地“南凭水沟,北凭江宽”,173号宗地“南凭本己(赵祝英)山,北凭小江”,就会造成174号宗地无地可管。173号宗地的北面界限在林权证上的图、表、文存在不统一,被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自行撤销兴林证字(2011)第0801090079号林权证,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兴政函(2013)61号《关于撤销兴林证字(2011)第0801090079号林权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赵祝英上诉称: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证决定是错误的。因为兴林证字(2011)第0801090079号林权证登记的是04503100801CDY090173-04503100801CDY090175号是相连的一块整体,总面积50多亩,是上诉人祖父购买的祖遗山场,1952年土地改革时确归上诉人祖父,后入社归队,1985年国家实行林权改革后,确归给上诉人父亲赵才坤管业,并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几十年来都没有因为界限问题与浪江村发生争执,政府给予的山林补助款也是由我们领取,浪江村村民从没有提出异议。1985年后浪江村村民陈世雨(原告叔叔)在上诉人山场(173号宗地)北边小江边上新开垦了两丘水田种植,至2011年政府决定修建公路前,浪江村村民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由于修建公路经过上诉人山场,浪江村部分村民强行侵占上诉人山场建房,相关部门制止了他们的行为。引发此次纠纷主要是因为修建公路有征地补偿款,撤销林权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兴政函(2013)61号认定173号宗地北面是174号宗地“小江”,是第三人等编造出来的,上诉人173号宗地北凭石宽,即小江。2010年12月现场勘界时就对173、174号宗地作了定位,173号宗地已经到了小江的边缘,与相邻的东边、西边村民的林权证相符。174号宗地应该在173、175号宗地中间,不应该跳到173号宗地的北边,政府犯了方向性错误。一审第三人杨春华申请撤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撤证决定适用法律销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兴政函(2013)61号《关于撤销兴林证字(2011)第0801090079号林权证的决定》。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政府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政府作出撤销决定的主要证据是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赵才坤的证字第贰号《自留山使用证》,这三份证据证实173号宗地北边界限在图、表、文三方面存在不统一。2010年12月进行林权现场勘界时,勾绘了173、174号宗地,两块宗地相邻,173号宗地位于174号宗地南方,174号宗地的北边界限为小河;173号宗地的林权现场勘界表记载北边的界限为“小江”;林业三定时期赵才坤的自留山使用证载明罗家漕宗地北边的界限是“北凭石土宽”。2、174号宗地是单独编号,即使该宗地属于原告,173号宗地也不能越界管辖174号宗地,否则就造成174号宗地无地可管。3、174号宗地目前处于争议状态,权属尚未确定,173号宗地的北边界限是与174号宗地的南边界限相邻,173号宗地北至“小江”是文字登记错误,应予纠正。二、政府的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充分。第三人提出撤证申请后,政府做原告工作,劝其主动申请更正,上诉人不予理睬,政府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的规定作出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杨春华述称,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林权证是173号宗地,误将北边界限填写至174号宗地的北边界限小江,是文字登记错误,县政府依法予以纠正,该行为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撤证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兴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赵祝英兴林证字(2011)第0801090079号林权证,该证所指的范围为现场勘界图中的173号宗地,与一审第三人杨春华主张权利且尚未发证的174号宗地冲突。173号宗地与174号宗地位置关系是南北相邻即173号位于174号南方,174号的北方为河流。经核实,发现登记在上诉人赵祝英名下的173号宗地的现场勘界表和登记申请表中的北方界限均为“小江”。上诉人据此行使管业的范围涵盖了174号宗地的范围。同时,从林业三定时期上诉人父亲赵才坤取得的自留山使用证来看,其罗家漕宗地的北边界限文字的记载是“北凭石土宽”,而非“小江”。因此,上诉人持有的兴林证字(2011)第0801090079号林权证文字登记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兴政函(2013)61号《关于撤销赵祝英兴林证字(2011)第0801090079号林权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祝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明军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俊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