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5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郑国德与黄倩、赵云峰、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德,黄倩,赵云峰,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544号原告郑国德,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黄倩,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云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法定代表人赵奎,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春华,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郑国德与被告黄倩、赵云峰、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国德,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7日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郑国德与被告黄倩、被告赵云峰、被告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黄倩、被告赵云峰出具给原告郑国德20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三、被告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担保书一份。被告质证时对借款合同、担保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收款收据虽然数额为200万,实际原告仅支付了197200元。被告辩称,一、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是1972000元。二、款是向案外人卢松涛借的,不是向原告借的,并申请追加卢松涛为第三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郑国德汇款给被告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账号的1972000元汇款凭证复印件。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奎、赵云峰、卢松涛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赵云峰给案外人卢松涛的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赵云峰与案外人卢松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案外人卢松涛给赵云峰出具的150000元收到条一份。原告质证时称1972000元是通过转账付给被告指定的账号,其他28000元是付的现金。案外人卢松涛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郑国德与被告黄倩、被告赵云峰、被告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郑国德借款给被告黄倩2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被告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被告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借款合同,被告青岛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同日,原告郑国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即被告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打款1972000元,被告黄倩和被告赵云峰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收到银行转账及现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担保合同,被告提供录音、汇款单复印件、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国德与被告黄倩、赵云峰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及实际汇款人均为原告郑国德,被告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因此,被告称出借人为案外人卢松涛本院不予采信,不予追加其为第三人。虽然借款合同中赵云峰的签字没有标注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但借款合同封面借款人签字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收款人均为黄倩、赵云峰二人,故借款人实际应为黄倩和赵云峰二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200万元已经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付给被告黄倩和赵云峰,而被告没有相应证据反驳,故应认定原告郑国德已经付给被告黄倩、被告赵云峰2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倩、赵云峰给付原告2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龙飞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